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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代理法律关系

国际商事代理法律关系


李绍章


【全文】
  

  根据传统代理法原理,在代理关系中,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称为内部关系(Internal Relationship);本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的关系称为外部关系(External Relationship)。同样,在国际商事代理法中,也可以将其中的法律关系发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类。本节主要介绍这两类关系。


  

  一、内部关系: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


  

  在国际商事代理法中,如何处理内部与外部这两种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按照一般代理法原理,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容关系,是基本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一般是由他们之间的合同来决定的,这种合同可以是委任合同(如各种代理合同),可以是雇佣合同,也可以是合伙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一般都规定了人与代理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且往往也决定了代理人的权限范围及报酬等。


  

  从法律关系的内容角度来讲,本人与代理人的内部关系既包括当事人的权利,也包括当事人的义务。然而,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的权利往往是通过相对方的义务来实现,所以,我们主要来看一下代理人和本人的义务。而从国际商法角度来看,这个内容主要表现在各个国家的相关立法中。在大陆法国家主要是在民商法典中规定的,在英美法国家则主要由判例法确定。下面我们就总结两大法系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共同规则,来探讨国际商事代理中代理人和本人的义务。


  

  (一)代理人的义务


  

  总体上来说,各国关于代理人的义务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勤勉谨慎义务:代理人应勤勉而谨慎地履行其代理职责


  

  代理人有义务勤勉地并且有足够的谨慎和小心旅行其代理职责,并运用自己所具有的技能来完成代理任务。如果代理人不履行其中义务,或者在替本人处理事务时有过失,致使本人遭受损失,代理人应对本人负赔偿的责任。


  

  2.诚信忠诚义务:代理人对本人应诚信、忠实(Good Faith And Loyalty)


  

  一方面,代理人必须向本人公开他所掌握的有关客户的一切必要的情况,以供本人考虑决定是否同该客户订立合同。另一方面,代理人不得以本人的名义同代理人自己订立保同,除非事先征得本人的同意。代理人非经本人的特别许可,也不能同时兼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以从两边收取佣金。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代理人除经特别许可的情形外,不得以本人名义与自己为法律行为”,也不得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而为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是对代理权的滥用,是违反代理人义务的行为。因此,当发生上述情形时,本人有权随时撤销代理合同或撤回代理权,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另外,代理人不得受贿或密谋私利,或与第三人串通损害本人的利益。代理人不得谋取超出其本人付给他的佣金或酬金以外的任何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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