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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代理权

  

  (一)大陆法系国家
  首先,在无权过问代理情况的处置方面,大陆法各国大都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如德国、日本民法典都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者,非经本人追认不生效力。在要人追认以前,无权代理人所作的代理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大陆法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由第三人向本人发出催告,要求要人在一定时间内答复是否予以追认;二是允许第三人在本人追认以前,撤回他与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177、178条规定,在发生无权代理的情况时,第三人得催告本人表示是否追认。追认的表示应在收到催告后两周之内作出;如在此期间不表示追认时,则视为拒绝追认。并规定,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在未经本人追认之前,第三人有权予以撤回;但如第三人在订立俣同时明知其为无权代理人者,不得撤回。
 
  其次,在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方面,大陆法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从原则上来说,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是否须承担责任,主要取决于第三者是否知道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代理人没有代是权与之订立了合同,无权代理人就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反之,如果第三人明知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民之订立了合同,无权代理人就不负责任。在这一点上,大陆法各国的法律规定是一致的,但在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内容上,则有不同的规定。法国主张“赔偿”,如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无权代理人应对善意的第三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德国主张“选择”,如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他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时,如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应按照第三人的选择负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义务。换言之,第三人既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其履行合同,由第三人在两者当中选择其一。


  

  (二)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把大陆法上的无权代理称为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Breach of Implied Warranty of Authority)。按照英美法的解释,当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代理人对第三人有一项默示的担保,即保证他是有代理权的。因此,如果某人冒充是别人的代理人,但实际上并没有得到本人的授权,或是越出了他的授权范围行事,则与其订立合同的第三人就可以以其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对他提起诉讼,该冒牌的代理人或越权的代理人就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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