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上述代理制度,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商事代理权的产生方式有:约定授予和法定授予。
(二)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认为,代理权可以由于下列四钟原因而产生:一个是根据协议而产生的代理,包括明示指定和默示授权。所谓明示指定就是由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指定某人为他的代理人。按照英美的法例,代理协议的成立并不要求特定形式,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即使代理人需要以书面方式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但本人仍然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授予代理权。除非本人要求代理人用签字腊封的方式(Seal)替他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例如委托代理人购置不动产,才需采用签字腊封的形授予代理权。这种要求的授权文书叫做“授权书”(Power Attorney);所谓默示授权(Lmplied Authority)是指一个人以他的言词或行动使另一个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他就要受该合同的拘束,就像他明示地指定了代理人一样。
【案例】:某甲经常让某乙替他向某丙订购货物,并如数向丙支付贷款。在这种情况下,乙便诊断是具有默示的代理权。如果日后甲不让乙以他的名义订货,则甲除通知乙外,还必须通知丙,否则如果乙仍继续以他的名义务丙订货,他仍须向丙负责。
第二种产生方式是客观必需的代理权(The Agency Of Necessity)。客观必需的代理权是一个人受委托照管另一个人的财产,为了保存这种财产而必须采取此种行为的明示的授权,但由于客观情况的需要得视为具有此种授权。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中是时有发生的。
【观察】:承运人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有权采取超出他的通常权限的、为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所必须采取的行动,如出售易腐烂有或有灭失可能的货物,并有权抵押船舶以清偿为完成航次所必需的费用。但要取得这种代理权是相当困难的,英美法院一般也不愿意不适当地承认这种代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