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代理权
李绍章
【全文】
根据第一节中对代理的特征分析,我们知道,代理的一个来源性特征是代理权的授予。从代理法的原理来看,代理权的授予有三种:约定授予、指定授予和法定授予。但从国际商法的角度来看,代理权的产生方式因不同的国家而有所不同的制度。另外,由于在国际商事代理法中,代理权的授予主要是被代理人的约定授予,所以,本节在讨论国际商事代理权时主要讨论与约定授予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 国际商事代理权的产生
国际商事代理权的产生方式,资本主义世界的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规定。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国际商事代理权是怎么产生的。
(一)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把代理权的产生方式分为两种,这两种方式来源于对代理的两个基本分类。一种是称为意定代理(Voluntary),这种代理是由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代理,另一种非由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为法定代理(Statutory)。意定代理是由本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代理权。这种意思表示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可以向代理人表示,也可以向同代理人打交道的第三人表示。国际商事代理权的这种产生方式,其实就是传统代理法原理中的“约定授予”。
另一种方式就是法定代理,即凡不是由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代理权称为法定代理权,具有这种代理权的人称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权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代理权;(2)根据法院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例如法院指定的法人清算人;(3)因私人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例如亲属所选任的监护人及遗产管理人等。此外,公司法人本身是不能进行活动的,它必须通过代理人来处理各种业务。公司法人的代理人就是公司的董事。公司的董事是公司法人的第一位的代理人(Primary Agent),因为董事还有权指定另外的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