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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建议

  
  (四)环境应急预案制度
  
  虽然,环境突发性公共危机事件属于非常规决策和非程序性问题,政府具有许多即时性和便利性的权力,但是现代民主和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国家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整个环境应急机制,特别是当政府在行使涉及到应急资源的配置和征用,对有关组织或个人的奖惩等的强制性权力时,更应当有行为法上的依据。这是因为“在许多可以想象得到的情况下,如果政府被授权可以采取特别行动,而不被迫去行使违法的权力,政府就可以史有效地抵抗内部或外部的攻击,许多生命可以保存而减少损失。预料得到的合法性,因为可以得到更多民众的支持,也可能增加政府紧急处置的效力。”[6]
  
  对于突发性环境事件,政府应防患于未然,加强对其管理,这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政府在这方面却做的差强人意,2005年的松花江重大污染事故, 2007年5月29日太湖蓝藻集中暴发而导致无锡部分地区自来水发臭,无法饮用至到6月3日下午,无锡自来水的水质才基本合格,蓝藻污染导致的嗅味基本清除,导致居民停水四天,2007年7月2日江苏沭阳20万人断水直至4日上午才恢复供水, 2007年7月8日,苏州市环城河内爆发大面积蓝藻,导致河内不少鱼儿死亡等等重大环境事件,由于没有环境应急预案制度,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及时正确的采取补救措施,从而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综上所述,要加强对重大生态环境危机的管理完善,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尽快完善我国的突发环境事故应急的一系列问题。为此,应当尽快加强相关方面的研究,在对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国家环保总局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对重大环境危机的能力进行评估后,借鉴国际先进的生态环境危机管理经验,设计出中国应对重大突发环境危机应急系统。而《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宪法”更应该将其纳入,由于其基本法的定位使得《环境保护法》不可能对环境应急制度做出详细具体的可执行的操作,但其可以对这项制度进行宣示性的规定,具体的执行细则由有关部门再制定。
【作者简介】
李培培,女,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06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曲格平:《构筑现代化环境法治体系,开创“绿色文明”新时代—国合会副主席曲格平在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二届四次会议开幕式上的讲话》,载《环境工作通讯》2000年第12期。
胡小红,现代民法、现代行政法及社会法三者关系简释,石家庄,河北法学,2000,(1)
汪劲、田秦,绿色正义——环境的法律保护,广州:广州出版社,2000,205
郭道晖,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北京:法学研究,2001,(1),9
王明远,环境侵权法律救济制度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75
罗杰·伯格、马丁·明斯克:《西德1968午紧急条款的立法》,《哈佛法律评论》第82期,第1704- 1737贞,196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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