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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建议

  环境问题的一个突出特点在于其利益冲突性,这种冲突是多层面、多方位的,这决定了各种利益的调和必须借用民主观念和公众参与环境行政和环境司法过程来实现。环境公众参与包括环境立法参与、行政参与、司法参与,当今国际社会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强调维护公众的正当环境权益,特别是程序意义上的环境权。环境权的主旨,就在于强调良好环境是一种权利,确立公益行政、环境秩序整顿行政中居民的法律主体地位,明确居民参与环境管理的意义。[5]因此我们更应该对《环境保护法》六条进行修改,将环境公益诉讼以法条的形式予以确认。
  
  (三)环境目标责任制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是以签订责任书的形式,具体规定省长、市长、区长(县长)等行政首长在任期内要实行的环境目标,建立相应的考核与奖惩办法,根据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奖惩,并以此作为政绩考核内容之一。环境目标责任制是一种具体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污染的单位对环境质量负责的行政管理制度。这项制度确定了一个区域、一个部门乃至一个单位环境保护的主要责任者和责任范围,运用目标化、定量化、制度化的管理方法,把贯彻执行环境保护这一基本国策作为各级领导的行为规范,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全面、深入发展。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是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为基础,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以责任制为核心,以行政制约为机制,把责任、权力、利益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明确了地方行政首长在改善环境质量上的权力、责任。在现有的环境质量和所制订的环境目标之间铺设了一座桥梁,使人们经过努力,能够逐步改善环境质量,达到既定的环境目标。
  
  这种制度抓住了环境保护工作的关键(领导,特别是第一把手的重视),加强了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和领导,使环境保护真正列入各级政府的议事日程,同时有利于协调政府各部门共管环境保护,克服多年来环保战线孤军作战的局面,另外,增加了环境保护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动员全社会对环境保护的参与和监督,有利于改善环境执法难的局面。
  
  同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又是一项较为灵活的管理制度,它可以充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将环境保护的整体性和地方性结合一起。各个地方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并且都有自己的发展目标和规划,因此,必须因地而宜,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弹性管理能够适应这一需要。因此,针对环境领域执法难的现状,将环境目标责任制在《环境保护法》中加以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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