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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建议

  
  (二)环境法律体系不够健全。一方面,目前出台的许多环境法律都过于原则化,缺乏相应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的配套,结果导致法律的可操作性差,执法随意和执法标准不一致。另一方面,《环境保护法》的主要条文已被后来制定或修改的新法所重申或者修改,例如,在环境污染方面,单项污染防治立法的规定更有针对性、更为具体;在自然(生态)环境方面,保护性规范要么存在着大量空白、要么还不如自然资源立法的有关规定。
  
  (三)环境保护制度和措施落后。长期以来,我国在环保工作中主要采用行政管理的制度和措施,这此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早已显示不足,为此,还必须引进相应的经济激励制度和市场调节制度。另外对环境损害的救济不到位,很多损害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根本无法救济。
  
  (四)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级别过低。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现行《环境保护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形式通过的,这说明该法在众多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面前并不是国家的基本法。并且后来颁布的一些单行法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基本法的作用,《环境保护法》实际上已失去了其应有的地位和作用。
  
  二、《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建议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要从根本上入手,要结合当前环境法学界的成熟理论,针对社会发展需要的同时又要有适当的前瞻性,笔者认为要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如下内容:
  
  (一)环境权
  
  环境权既是一种新的、正在发展中的重要法律权利,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学和环境法治建设中的基本理论。原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曲格平指出,在人类就要进入21世纪的关键时刻,“我们特别需要总结和思考,如何在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的发展过程中,构筑以保护公众环境权益为中心的现代环境法治体系。这是开创‘绿色文明’的社会基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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