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域外管辖权理念
域外管辖是指一国将本国法律的适用范围或法院的管辖范围扩展到本国领域以外。环境污染有别于其他国际问题,一般造成的危害大,持续时间长,所花费的人力物力多,解决难度大,尤其是跨越国境的环境污染问题,则更不容易解决。如发生在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核事故,就是一例。我国也遇到了类似的问题。这些问题,能够协商解决当然最好,如果协商不成怎么办?域外管辖权给我们以启示:当环境污染源于境外,仅靠外交渠道、国际诉讼等途径难以解决或起不到根本作用的情况下,可以借鉴
反垄断法中的域外管辖权,对不负责任、破坏地球环境的国家实施经济制裁等特别措施,以促使污染来源地所属国家加强对环境污染的治理。
(四)环境保护一体化理念
地球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载体,任何一部分遭受到重大破坏,都会引起连锁反应。作为地球上的每一个国家,都有义务履行自己对国际社会的承诺,如防止热带雨林的滥砍滥伐,避免南极冰川的消失,江河湖海的污染以及土地的荒漠化,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等。对那些为地球的可持续利用做出贡献的国家,其他受益国家应当予以补偿,以形成地球环境保护一体化的理念。每一个国家也应形成国内环境保护一体化的理念,对自己管辖的地球的特定部分负起责任,保护其不受污染。这种理念的形成与贯彻在我国尤为迫切。
三、我国现行环境法的缺陷
(一)从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角度而言,我国现行生态环境法律与我国己经加入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方而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不能有效衔接,难以适应当代生态环境领域的国际合作和国际法律规则的需要,从而加重了我国所而临的履约压力。由于中国在订立国际环境条约进行谈判时特别强调自己的发展中国家身份,回到国内在进行国内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时继续沿用这一思维,未能特别注意庞大的人口数量以及由此造成的人均资源稀少,有意无意地放慢生态环境立法步伐,放弃一些必要的甚至急需的环境保护法律文件或条款,从而使我们坐失解决国内生态环境问题的良机,也使我国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处于被动地位。
(二)从原则性规定与具体性规定角度而言,我国现行生态环境法律大都受当时特定历史时期的影响存在较多原则性、模糊性规定,这就使得相当多的法律条文欠缺具体化、可操作性,而使有关生态环境法律主体的地位、权利、义务等内容不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针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