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还可以积极探讨其他的应对方法,例如,可以尝试设立举报外逃贪官奖励基金,调动人民群众参与抓捕犯罪嫌疑人的热情;可以加速建立党政领导干部和国企厂长经理直系亲属出国留学、定居申报备案制度;可以为国企经理人员建立合理的分配制度,以消除商业领域与行政管理领域、私人企业与国营企业之间的巨大收入差别;可以强化监管政治人物账户,尤其强调监管涉外高级公务人员的账户——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多在离任时进行,但在其任职时的问题往往未能发现,这是一个值得研究改进的问题——经济责任审计,不应只是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完全可以“一年一小审,三年一中审,五年一大审”以防患于未然,使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除了组织人员进行检查监督以外,还应结合金融行业特点,帮助银行健全制衡机制,加强内部稽核工作,加强与国家审计部门协调与合作,避免重复监督而浪费国家经济监督资源;还可以加强各级人大对其负责地区的财政权的制约等等。
打击贪官外逃,关乎反腐成败。虽然我们需要在防止贪官外逃上下工夫,但从根本上讲,工作的重点在于预防贪官的滋生,而不在防止外逃;更重要的仍是建立起我国国内预防腐败的制度体系。换言之,我们应构建一种全社会参与、各部门配合的整体监控体系。惟如此,才能为实现社会的良性互动、长治久安与和谐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国家才可能真的昌盛,人民才可能真的安居乐业。
【作者简介】
安然,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在读。
【注释】《南方周末》2008年10月23日报道,温州市鹿城区市委常委、区委书记,副厅级干部杨湘洪以自己病情紧急无法胜任工作为由滞留法国,至今未归。另据媒体报道,上海市卢湾区副区长忻伟明日前随团在法国巴黎考察时怀疑“失踪”,仅在宾馆留下纸条称将在法国会友。一石激起千层浪,最近这两起事件不禁引起了人们对近年来频发的“贪官外逃”现象的回忆。
2005年5月20日被荷兰警方逮捕但由于欧美国家法律程序比较复杂,中荷警方及司法部门就引渡、递解等司法事项还未达成一致,至今仍未被引渡回国。
中国银行广东省开平支行“10·12”特大贪污挪用公款案,是中国银行在2001年10月进行全行数据信息科技大集中时发现的一起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开平支行三任行长许超凡、余振东、许国俊等人被指控内外勾结,利用当时联行资金汇划系统存在的漏洞,大肆贪污挪用巨额银行资金,涉案金额超过4. 85亿美元,并在案件败露后经香港、加拿大逃往美国。
2008年11月20日,我国司法机关成功将犯罪分子陈满雄、陈秋园从泰国引渡回国,“二陈”原系广东省中山市实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和法人代表,于1995年伙同银行工作人员共同非法挪用资金4. 2亿元人民币,案发后潜逃至泰国,在泰国购置了豪宅,一直过着超级富豪的生活,“二陈”引渡案是我国成功引渡的又一起重大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涉案金额近50亿人民币的中行广东省开平支行“10·12”特大贪污挪用公款案的主犯之一———余振东也早在2005年4月16日被引渡回国,这是中美建交以来第一例经过美国国内严格法律程序、并由美方执法人员押送至中国的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人; 2007年5月10日,辽宁省大连市某国企原总经理袁同顺在潜逃日本3年后被顺利地引渡回国,这是日本首次向我国引渡职务犯罪嫌疑人。参见刘硕:《陈满雄、陈秋园被引渡回国》http: / /news. xinhuanet. com /
newscenter/2008 - 11 /20 / content_10388951. htm.
所谓“死刑不引渡原则”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在引渡后被引渡人可能被处以死刑时,不予以引渡。该原则近年来已发展为许多国家在使用引渡时的一条刚性规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指请求国要求引渡的对象犯有政治性质的罪行时,被请求国可以拒绝引渡,此原则是普及程度最高的,甚至在许多国家的
宪法中都占有一席之地。
《
刑事诉讼法》第
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
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免除追究刑事责任的。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78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综上可以得出,只有嫌疑人、被告人归案,法院才可能受理案件;检察机关不能对外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被害人在刑事审判尚未开始的情况下,无法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获得赔偿。
我国现行反腐败刑事法律制度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存在一定的差别。从实体法方面看,该公约对诸多行为的犯罪化态度与我国现行
刑法规定很不一致;从程序法及证据方面,该公约提出的诸多要求,需要我国现行法律积极回应。对此,形式缺席审判制度是我国学界讨论最为广泛的问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