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应当加速国际间的合作互助,完善追缴赃款法律制度。《
反洗钱法》的第
2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这一规定说明,我国正在考虑完善跨国追缴赃款的相关法律制度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在赃款追缴过程中应以更为开放、更具长远全球性战略性眼光来处理跨国追逃贪官和追缴赃款过程中的被请求国追缴成本问题,应当对合理补偿跨国追缴费用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结合国际惯例和我国现实国情,可以尝试建立“收益分享”制度,按照有关国家在追缴赃款过程中的贡献来予以奖励。可以借鉴美国的成熟作法:美国在实行“分享收益”时规定,有关国家分享被追缴赃款的比例主要取决于在国际合作中的“贡献”,在实践中贡献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即重大协助( essential assistance) ,分享比例为50% -80%;主要协助(major assistance) ,分享比例为40% - 50%和便利协助( facilitating assistance) ,分享比例为40%以下,以此来确定划分追缴来的赃款时的比例[3] 。作为实行分享制度的成功代表,自1989年至2001年6月,美国司法部已经向27个国家用分享犯罪收益的方式返还了1. 7亿美元,同时以分享方式从加拿大、瑞士、英国等国家和地区取得了被追缴的资金。正如福柯所言,惩罚应该是一种制造效果的艺术[4] ,我们也着实应本着务实、高效的态度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来构建“犯罪收益分享”制度,争取能够在短期内成功处理一到数个影响较大的案件,达到敲山震虎的效果,消除部分官员及潜在的“犯罪人”认为外逃可以逃避刑事追究的侥幸心理,达到在相当程度上避免腐败、遏制贪官携款出逃的现实目的。
其三,应当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根据《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⑥] ,我国不存在缺席审判制度, 这导致检察机关不能对外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致使保护国家利益的手脚被人为地束缚。各种制度都有其自身的特定完整性,如果这种完整性得不到尊重,它们就不会有效[5]。存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这一缺陷已被学界诟病多时[⑦] ,凸显了我国相关刑事制度的不完善。笔者认为,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正式生效后,我国应以此公约及其他联合国有关规定为基点,修改中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追回外逃腐败资产要求有已生效的判决,但并未明确指出是生效刑事判决还是民事判决,所以,在腐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的情况下,有必要建立缺席审判制度,至少可启动独立的民事诉讼做出生效判决。基于此,应在特定的情况下__和特定的范围内突破先刑后民的限制,改变刑事案件中民事诉讼依附性的状态,在确立贪污贿赂等腐败案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下,改革确立附带民事诉讼有机分离的制度,把这种权力交给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机关,独立提起民事诉讼,从而构成司法协助之间有效的法律的依据在腐败分子携款潜逃境外或死亡的情况下,应及时进行刑事缺席审判,做出没收犯罪所得的生效判决,以期利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追回赃款。当然,对缺席判决应当确立严格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以保障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人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