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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官外逃”现象分析及其社会司法应对

  
  这表明我国打击包括贪官外逃在内的跨国犯罪初步进入了国际合作化的崭新阶段,携款外逃现象将有望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是,这些成果本身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完善的,这些成果所存的问题,造成了作为打击贪官外逃规范依据的缺失和不足。例如,《引渡法》虽然已经于2000年12月28日正式施行,但一些制度规定得并不完善,有的制度根本就没有做出规定,这使得引渡法在具体__执行时往往会产生不同国家之间产生较大的争议和磨擦,例如,由于没有对要追缴的赃款如何分割进行规定,势必在引渡时出现引渡国想尽量留下一些财富,而追缴赃款请求国则希望最大限度挽回损失,尽量将全部赃款收缴回国内的问题。再例如,现行的国际公约虽然把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作为一项一般原则,但是,跨国追逃贪官及追缴赃款是一项较为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占用被请求方国内相当多的司法资源,这必然会产生追缴成本的问题,但我国在大多数司法协助条约中基本未将因追缴赃款而发生的费用明确列入必需由我方补偿的“特殊费用”范围,这会使我国作为请求方时很难接受对方的费用支付的请求,这种情况的存在,很有可能削弱有关方面追缴赃款的积极性,影响追缴效果,甚至破坏今后的司法合作关系。再例如,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对我国加大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利好信息,该法的施行也是我国为应对处治犯罪的现实需要、与国际上预防及打击金融犯罪的法制体系接轨的重要动作。但是,《反洗钱法》虽已颁布施行,目前中国反洗钱检测分析中心是央行下属事业单位,在职能行使独立性上还经常倍受质疑,这种情况的存在很可能会对法律的有效执行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改革现有机制,建立高效独立、专业的反洗钱机构势在必行。

  
  三、遏制贪官出逃的针对性建议

  
  遏制“贪官出逃”这种跨国腐败现象机制亟待建立,这不仅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更是当下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展开尝试。

  
  其一,应当建立直接向人大或其常委会负责的独立的、权威性的廉政机构。香港廉政公署( Independent CommissionAgainst Corrup tion)是根据《廉政公署条例》于1974年2月15日成立的,它独立于香港政府的架构,廉政专员则直接向行政长官负责。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廉署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全权独立处理一切反贪污的工作。上世纪60 - 70年代的香港,贪污现象非常严重,连消防队在救火时都要视接受的财物多少而定,今天的香港之所以能成为一个高度发达的清廉法制社会,是与廉署的功效密不可分的,廉署的运作机制是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借鉴的。我国目前的专职反腐反贪部门有各级纪律检察部门、监察机关以及检察院的反贪局。反贪局是专门对付贪污腐败的机构;然而,由于体制、地位、经费等各种原因,反贪局所起的作用根本无法和香港廉政公署相比。一般情况下,反贪局和中纪委、监察部只有工作上的配合关系,比如说监察部门查公务人员的违纪问题时,如发现已经构成犯罪,就移交检察部门;反贪部门查案时,碰到违纪问题,就交给纪委或者监察部。当前,经常出现纪委抽调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协助办案的情况。现有的反腐体系很容易使多部门协同行动时都面临盘根错节的压力,在具体反贪腐办案中各种资源调配和协调也会出现相当繁琐甚至混乱的问题;加之在国外的司法体系下,执政党的纪检部门是没有法律主体资格的,这势必会造成我国在查办腐败案件时要求外方予以配合调查时面临巨大的制度障碍和困难。当前,如果依靠现有的监察部门和检察部门作为反腐的主角,其反腐肯定会力不从心,因为现在的监察部门和检察部门毕竟现实权力十分有限。笔者建议,把国家审计局、监察部和隶属各级检察院的反贪局合并,并从司法部门抽调一些骨干,成立国家廉政公署,在现有的行政权基础上再赋予一定的司法权,其具体操作可参考香港地区建立廉政公署的相关经验。此外,还应当考虑建立高效独立、专业的反洗钱机构,赋予其独立的司法单位,作为国家廉政公署的一个重要辅助性工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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