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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回顾与思考

  

  (四)关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级别问题


  

  依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可提出抗诉外,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不得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只能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此意是贯彻上级监督下级,即下级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院的抗诉,要接受上级检察院的审查,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否违法,上级法院也可予以审查后决定再审。贯彻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没有问题,但有些问题不能不承认立法时考虑不周。比如同级检察院与同级法院发生认识不同,都将矛盾提交上级解决是否合适,是否忽视了同级两机关协调的可行性,是否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比如上级法院对同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自己不再审,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会发生抗诉与再审的某些不协调的现象。如果在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之再审案件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同时,也规定上级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检察院抗诉,可能在立法上更为完善,在实践中也便于协调。在此需要研究的问题是:为什么只能由上级监督下级,可否根据人民群众可以监督政府工作,人代会可监督同级政府的原则,检察院可否对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再则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下级检察院同样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对同级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是否也具有其合理性。


  

  (五)关于抗诉与再审判决问题


  

  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应当的规定都是法律对两机关的要求,即都要履行法定的职责。检察院的抗诉一是依法定情形抗诉,一是依法定程序抗诉;而人民法院一是依法受理抗诉,一是依法再审作出裁判,这是检察监督权与法院司法审判权二者在民事诉讼法律机制中的配置与协调。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再审裁判以完结程序,不存在抗诉之后再抗诉,也不存在对抗诉案件再审之后的再审。至于有人认为抗诉案件的再审判决未作改变,检察院可以再行抗诉,这是对抗诉意义的某种误解。抗诉是检察院对法院某些生效裁判行使法律监督权,再审案件的裁判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机关所具有的,审判权则是法院独享的,抗诉的案件再审后,有的改判了,有的没有作改判,应该说是正常的,不能说抗诉后未改判就没有意义,或者说法院未改判,抗诉就没有什么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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