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再审程序的名称问题
是定审判监督的程序,还是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的程序,是一个相当有争议的问题。前者是基于职权,后者是基于诉权;前者贯彻国家干预原则,后者体现的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原则不同,程序不同,名称自然不同。这不仅是一个立法的技术问题,也是一个立法的理念问题和立法的政策问题。
在我国当前的客观情况下,对民事案件排除国家干预,取消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未必适宜。在现行法规定的基础上,将章改为编,编名可用再审程序,下设审判监督程序和当事人审请再审程序两章,细化各章的内容,采取双轨制的再审制度,未必不是一种选择。
(二)关于审判监督再审的次数问题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是再审一次,还是可以多次再审呢,理解上很不一致。有的认为只应一次;有的认为可以两次,即再审之后确有必要的可再审一次;有的认为法律上未限定次数,可以再审再审再再审,不存在违反法律问题。在此既有实际问题,也有法理问题,事实上有的案件再审之后未必是正确裁判,有的案件即使再审裁判正确,也会以各种因素为由要求法院再一次、两次再审。应该说这都是一些不正常的现象,有失法律的严肃性与司法的权威性。从法理上讲,再审程序是对法院裁判失误的一种补救性程序,再审作出裁判,程序即告完结,判决即具有确定的既判力,不应再再审。至于说法律上未限制再审的次数,就可以再审之后再再审,这是一种误解,法律上未规定次数的就只是一次,正是立法的本意。
(三)关于再审程序中检察监督问题
在再审程序中是否应规定检察监督,历来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认为不应规定者,其主要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不应干涉私法问题,现行法中规定检察院对生效裁判应依法提出抗诉的条款,应予取消。认为应该规定者所持的理由是: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应列人法律监督范围;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在我国是依法处分,如处分违法亦应受法律上的监督;事实上我国的监督机制,特别贯彻执行法律方面的监督机制不是太强了,而是太弱了,对某些违法行为的监督不是缺位,就是无力。对现行民诉法规定检察抗诉的问题,不是予以取消,而是如何加以完善的问题。
还有一种主张认为不取消检察院的抗诉,但应加以限制,即检察院只在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之后,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检察院受理后提起抗诉。将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置条件,其主要理由是对检察院抗诉权不加限制,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会打破平等对抗的格局。在实践中,确实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后求助检察院抗诉,使案件得以再审的。这不失为检察院发现问题,依法提出抗诉,维护公正审判的一种方式。但是,检察院抗诉以当事人申请为前置,确实限制了法律监督的主动性,可以使某些违法行为因当事人未申请检察院抗诉,损害国家、社会或当事人的利益,这不得不认真考虑。检察院抗诉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条件,实质上回到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原点,不同的则是向法院申请还是向检察院申请,就当事人而言是求助抗诉权,希望案件获得再审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