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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回顾与思考

  

  (四)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二年内提出,这与申请再审的要件一样,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相关条款,即作出的相应规定。


  

  (五)新增了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并且相应的规定了:检察院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检察院抗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时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检察监督引人审判监督程序是91年民诉法的重大补充,增加了对生效裁判的监督机制。这里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即对生效裁判的监督;依法监督即对具有法定的情形进行监督;监督方式为提出抗诉;履行的程序是制作和提出抗诉书,派员出席法庭。


  

  91年民诉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内容虽有所充实,但仍有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案件的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是否都应有一定的要件和期间,以加强规范性,防止任意性,适时稳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呢。


  

  (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虽然作了一定的规定,但偏重的是证据和实体法的适用,对违反法定程序方面显然未加重视。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当事人才得以申请再审,反之如法院认为未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判,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也不一定获得对案件的再审,这显然是重实体轻程序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反映。再则可能影响,只是一种预测性,可能性之大小,影响程度之多少,很难以一定的标准作出界定。事实上严格的程序才能保证法官审案的严肃性,才可避免某些案件审结后裁判的失误性。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定情形中,同样规定了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法院才应当再审,这同样是未重视程序违法的重要性。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司法程序是法定程序,程序违法同样也是违法,不应一定要加之以对裁判是否正确为条件。如果规定检察院可对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就可以提出抗诉,既可使法院通过再审发现程序上的错误,也可能发现裁判实体上的错误。


  

  三、一些值得研究和讨论的问题


  

  不论是82年民诉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还是91年民诉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颁布实施之后都有许多不同的议论,特别是学界近几年提出了许多疑异、批评和建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解读与做法,这不但是可以理解的,而且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完善对案件的再审制度,提高民事诉讼法学水平,都是有益的。有不同的意见和建议,在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时,就需要开展研究和讨论,取得一定共识,使我国民事再审的制度既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更具有较强的适用性。本文提出下面几个问题与司法实务界和民诉法学界的同志进行探讨,不妥之处,请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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