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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回顾与思考

  

  当然,在立法上重视了法院的职权,而忽视了当事人的诉权,不能不承认是存在的一大问题。由于法律上规定的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诉,而不是申请再审之诉,事实上申诉之后获得再审的机会不是太多,法院复查后认为申诉有理的才得以再审,否则即用通知驳回。通知虽是法院的意思表示,但不同于诉讼文书,它只具有告知之意,当事人不服告知的既不能提出抗辩,也无权对通知提起上诉,因此当事人诉权的权能难以体现。


  

  二、91年民诉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


  

  91年民诉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对82年该程序的修改与补充。82年民诉法是试行,本来要在实施一段时间后加以修改的,这是其一;其二在82年至91年这段时间,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立法机关先后多次召开了大小不同的坐谈会、研讨会,对审判监督程序一章的修改也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其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对民诉法及其审判监督程序既有修改补充的必要,也有修改补充的可能。就审判监督程序一章而言如何进行修改与补充呢,诸多同志认为:以原有的内容为基础,保留法院自身及上级法院对错误裁判的监督机制;增强民主性确立法事人申请再审的权能;加强检察院对错误裁判的监督机制。这些意见被立法机关采用,纳人了91年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容。


  

  82年民诉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只有四个条文,91年民诉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增加了六条,进行了必要的修改补充。


  

  (一)将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可以进行申诉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一修改使当事人申诉的民主权利成为特定的具体的诉讼权利。同时法律上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要件,使法院和当事人共同依法履行程序,保证确有错误的案件得以再审。


  

  (二)将违反自愿或者协议内容违法的生效调解书之案件,纳人可再审的范围。调解结案的案件一般不予再审,但在实践中有的调解不一定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其协议内容也不一定合法,根据自愿和合法调解的原则,调解结案的案件如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或并非其自愿,或协议内容有违反法律规定,而对案件进行再审,既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又是维护调解制度。


  

  (三)确定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婚姻关系是人事关系,直接涉及人身权益,在我国民诉法未设立人事程序的情况下,对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不予再审是适宜的,因为即使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有错误,一方当事人再婚了,对案件再审也无法补救,如果双方当事人愿意就可以复婚,也不必通过对案件的再审予以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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