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82年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解读,大致可以作如下的归纳:
(一)法院独立审判
新中国建立以来,我们一直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进行审判,而不是法官对案件的独立审判,法院独立审判是以法院的名义对案件负责。因此,各级法院院长对本法院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不是审判组织,而是以院长为首的对案件审判的集体监督指导。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长期以来实际上形成一种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合议庭则服从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
解放初期,各级人民法院属于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后来由于54年宪法及其后法院组织法的颁行有所改变,全国各级法院构成独立系统,但在上下级法院关系中除监督与被监督外,仍存在行政性的指令关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样规定是在于纠正原审法院裁判的错误,以贯彻“有错必纠”的方针。但这样的监督不同于一般审级制度的监督,提审和指令再审不限于下一级法院的案件。提审的案件可能是一审法院审结的案件,也可能是二审法院审结的案件。被指令再审的法院是原审法院,也可是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因此,这样的再审设置具有行政性的监督与指导,相似行政性的管理。
(三)确定了当事人的申诉权利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申诉。申诉是一种民主权利,而非特定形式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诉,虽然是要求改变生效的裁判,但不同于申请再审之诉,不是一申诉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而是要经过法院复查后确认为错误的,才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复查后认为申诉无理的则由法院通知驳回。因此,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诉虽然并不一定就会对案件进行再审,可确是法院发现错误裁判的重要途径。如果当事人申诉有理法院决定再审,也可能使法院纠正生效的错误裁判。
思考如何看待82年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呢,应该一分为二。确定由法院决定,再审体现了法院对案件负责的精神,有错审错判的,法院就应自行纠正。原审法院对错误裁判未再审或者不纠正错误的,确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种依职权决定的再审制度,要求法院自己纠正自己错误的裁判,不能不承认对保证案件的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再则,我国当时在法制很不健全,人民群众诉讼意识又差的情况下,立法上排除法院干预,只认当事人申请再审,也未必适合中国的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