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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回顾与思考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回顾与思考


刘家兴


【全文】
  

  民事案件种类众多,情况复杂,任何国家和地区的法官审结的民事案件,都不可能保证百分之百的完全正确无误,有的可能在认定事实上有误,有的可能在适用法律上有误,有的可能在运用法定程序上有误,即使在有些国度法官不负责认定事实,但不能说在适用法律、运用程序上不会产生失误。


  

  对审结的案件发现在审判时有失误,甚至有错误时如何进行纠正,在立法上就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对此,不同法系的国家有不同的解决办法,相同法系的国家也有各自不同的解决办法。就大陆法系的国家而言,民诉法设立了案件的再审程序,以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起动该程序。原苏联和东欧法系的国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以法律上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机构或个人起动该程序。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虽然都是对审结的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但前者体现的是当事人诉权的功能,后者体现的是审判监督者的监督职能,二者体现的立法理念是大不相同的。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审结案件中的失误、错误应采取什么程序呢,这有一个认识和发展过程,了解这一过程必须以一定的历史背景为根据,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会有一定的程序,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中会有不同的程序。以此为基点,对我国民诉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回顾与思考,可能是客观的,有益的。


  

  一、82年民诉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


  

  82年民诉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虽然为一章,但只有四个条文,十分简单,为什么写成这样的内容呢,其原因是:82年是我国部门法立法起步不久,民诉法起草是在刑诉法颁布之后,当时要求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应与法院组织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实务部门参加起草的同志们认为多年来都是按照法院组织法规定实行的;民诉法起草时虽然参阅了一些国家有关再审程序的规定,但主要参考的是原苏联东欧法系关于再审的规定,还受着社会主义国家立法思想的影响,这不能不承认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当然,还有一个主观上的原因,那就是对民事案件再审制度缺乏研究,在起草过程中虽然有人提出过民事案件的再审,是否在程序上应有自己的特点,但有人说这涉及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问题,以后再研究,事实上当时对特点的问题未认真讨论,对民诉法与法院组织法是什么关系也没有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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