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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电影版权的合理使用问题研究

  
  决定第三者剪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版权侵权,必须首先确定的是剪辑行为是否未经授权而使用版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利,其次是是否能够根据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某些剪辑的合法性,最后需要确定的是对家用消费者的直接侵权,剪辑公司是否能够以主要为非侵权用途来规避连带责任。如果有关剪辑行为是未经授权的复制,那么基本上就可以推定为版权侵权,除非以“合理使用”作为辩解。由第三方公司所进行的剪辑或者过滤的行为是对原创电影的一种改编和演绎,因为除了“不健康”的部分外,其几乎利用了原创电影的所有因素。尽管其是一项改编电影作品的新工作,但是其剪辑的根据则是先前已经存在的电影作品,至少从表面看来是直接侵犯版权所有者复制和发行自己电影以及制作演绎作品的专有权,而复制行为就是附条件的未经授权的复制。当剪辑公司发行并向顾客销售经过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时也侵害了版权所有者享有的发行有关电影的专有权。

  
  即使通过数码剪辑服务所剪辑和发行的电影没有得到授权,但如果其是合理使用的话也谈不上侵权。然而,根据的107条规定的四个法定因素分析,剪辑公司理由可能不成立。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是商业性的,版权保护的作品是独创性的,并且拷贝的几乎是整个电影。因此,对于数码剪辑而言,四个因素中的三个都不利于合理使用。至于第四个也即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的影响而言,即使数码剪辑服务增加了原版电影的销售量,此类剪辑也侵犯了电影版权人发行自己剪辑电影的派生市场。的确,版权所有者有可能自己剪辑原来已经制作的电影,并且质量可能会高于未经授权的剪辑公司作品。[iv]不管怎样,数码剪辑电影的行为是商业性的,实际上是侵犯电影版权所有者专有权的一种侵权行为,不能称得上是合理使用。尽管如此,为了有利于青少年的成长,《家庭电影法案》仍然允许家庭消费者在未经版权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过滤技术来制作经过改编的电影拷贝。尽管其不允许对已经审查过的电影进行修改或者发行,但是它仍然允许有关公司生产并销售能够制作未经修改的派生电影作品的过滤软件。

  
  另外,对合理使用的分析也要结合家庭消费者使用过滤软件来剪辑版权保护电影的行为进行。一般来讲,美国电影都是受雇而产生的职务作品,电影制片商享有授权他人为商业目对其电影作品进行剪辑的专有权利。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未经授权而对版权人的电影作品进行剪辑行为都侵犯版权人的权利,比如私人家用而进行的复制或者过滤式剪辑行为就是法律所许可的。即使家用消费者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但是如果第三者公司能够证实其技术的使用实质上是非侵权性质,其就可以规避连带责任。例如,在Sony案[v]中,被告声称由于某些家用消费者可以直接利用索尼的VTRs(广播磁带录像机)录制和复制自己的受到版权保护的商业赞助电视节目,因此其行为是直接侵权,索尼因为直接将VTRs 推向市场销售而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最高法院判决索尼销售VTRs 的行为并不够成对被告版权的连带侵权,因为使用者使用索尼设备的目的主要为非侵权用途的,也即在家中没有商业目的的个人使用,其录制的目的是为在将来方便的时候观看,是合理使用。因此,如果第三者公司所剪辑的产品实质上是为非侵权用途的,即使其能够直接促使家用消费者侵权,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自此之后的数十年,该案无疑是版权法历史上的分水岭,成为电子产品版权保护的标准案例。法院对信息技术的适度宽容态度不但没有削弱版权人的既有市场,反而为版权人带来了一个利润丰厚的全新产业,即家庭娱乐业。例如,从Sony案判决到今天已经有20 多年的时间,美国的电影市场不但没有出现当时版权人预测的大滑坡,而且年均票房收入已经从1984年的40亿美元成倍增长到2007 年的96 亿美元。[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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