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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监督机制的若干思考

  
  毋容讳言,当前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中正在推行和研讨的诸如省级以下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权、不起诉决定权和批准逮捕决定权交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行使8之做法,客观上不符合人民检察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职权、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汇报工作之宪法本质。而且,该代行职权行为由于并不影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实体管辖,因而不能归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级管辖之列,则在事实上就僭越了人民检察院应然的检察监督角色定位及其宪政价值,并在国家宪政秩序上引起了司法管辖及其宪政秩序上的“二律背反”9: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因此应当向与自己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抑或向与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汇报工作。前者侵害的不仅是法定检察机关应然的检察监督职能,而且直接剥夺了法定权力机关应然的法律监督职权,系典型的违宪行为;而后者则只能归属于一种刑事侦诉上的代理行为,其不仅与检察机关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汇报工作之职权角色和宪政价值不符,而且直接悖离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固有的司法管辖制度构成司法专制。事实上任何一级检察机关无论怎么样行使检察职权,都不可能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之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汇报工作,因而这种代行职权行为更直接地表现为一种上级机关对于下级机关的“司法霸权”。进一步地,这种做法即使并未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的延长甚至超期,或者说并未在人民检察院侦办自侦案件法定期限之外另行延长,其依然在自侦案件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实际办案期限之外延长着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从而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的“变相羁押”不分伯仲。

  
  如此司法专断、司法霸权与司法腐败的存在,究其原由,与我们检察机关既有的“三位一体”检察职权天然缺乏实体之监督不无关系。正如世界银行法律顾问克劳斯·戴克在北京第二十二届世界法律大会上所总结的那样:“腐败跟司法程序运作不良有直接关系。正是由于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导致个人可以利用法律为自己谋得不正当利益,才为腐败滋生提供了方便。”10事实上就是如此,在一个缺乏有效监督与制约的检察体制下,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必将造成巨大学浪费,司法公正必将荡然无存,司法专制与司法腐败必然卷土重来,最后葬送的必将是整个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和社会公众的法治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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