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监督机制缺失的若干弊端
长期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自侦案件,都是由人民检察院通过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一并实施实体意义上的侦查权、起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中央与地方党委、国家立法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其实施监督的权力和群众监督的权利,但是实践中除了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能够付诸有效运作外,其他监督方式几近形同虚设。而且,这种仅有的检察监督与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一样,除了罪与非罪之原则问题和极具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外,也不过是自家人监督自家人的“游戏”而已。当前社会上此伏彼起的“谁来监督检察院”之热门话题3,也并非“空穴来风”。另一方面,正是由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缺乏经常而有效的监督制约,现实社会中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尊严与公民基本人权的的违法检察行为才有禁不止,检察专断、司法霸权从而检察报复等司法腐败行为才有恃无恐,检察职能中的功利主义倾向才日趋严重,以致于直接损害党的执政形象和检察权威的公信力,直接破坏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长期秉持和和谐社会的建设大局。其主要表现是:
(一)实体监督疲软,公民权利保障无力。国家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而实现这一目的的终极手段就在于发现事实真相。没有了实体的真实,就无所谓司法公正,更无所谓正确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是世界上任何一个主权国家或者其他司法管辖区域法治实践的不变规律。正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指出的一样:“刑事诉讼既在于决定国家刑罚权是否存在,则应以真实之事实为裁判之依据,俾对犯罪者科以应得之刑罚,并避免罚及无辜,是以实质真实之发现,向被认为刑事诉讼之目的。”4发现实体真实的价值事实上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文化的界限和阻碍,而在各法治国家与地区刑事立法中得到了普遍承认。在我国,部分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却未能摆正自己应有的职能定位,而基于功利主义的狭獈目的、“三位一体”检察体制的优越性和检察机关法定的强制力,即为了实现顺利立案、迅速破案、最终定案之功利目的,自介入时起就坚守先入为主、先外后内、持久作战的破案思路和以小见大、以言代法、牵强附会的定案策略,从而无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与人身自由,以致于为数不少的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案件存在实体处理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得不到及时纠正,既使纠正起来也会导致司法资源的巨额浪费,甚至是虎头蛇尾,不了了之,最后收获的只是检察机关独享实体监督权的边际效用价值5,损害的却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自由及其他基本人权和国家法律的应有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