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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对利益冲突的平衡

  
  (三)对代际利益冲突的平衡

  
  代际利益公平是把未来各世代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要求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权利的平等。人类社会是作为一个世代延续的状态而发展的,“我们”和“我们的先辈”及“我们的后代”是作为一个整体来共同拥有地球的资源,共同享有适宜生存的环境。人类的每一代人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方面应享有平等的权利。正如美国学者E·B·魏伊丝在《公平地对待未来: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一书中论述到,代际公平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1)保护选择权原则。要求各世代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多样性,这样便不会对后代人解决自身问题和满足自身价值观造成不适当的限制,而且未来世代有权享有同其以前世代相当的多样性。(2)保护质量原则。要求各世代维持地球的质量,从而使地球质量其留传给未来世代时状态不比其从前代继承时有所下降,并且其有权享有与前世代所享受的相当的地球质量。(3)保护获取原则。各世代的每个成员都有权公平地获取其从前代继承的遗产,并应当保护后代人的这种获取权。这些原则要求在开发、利用地球的自然、文化资源之际,约束当今世代的行为。[9]

  
  我们当代人的行为将影响到下一代人的利益,我们应给予高度的关注,但要确定当代人的行为对后代人利益影响的精确后果,是很难预测的,为了防止我们的行为减损后代人的利益,我们必须在法律特别是环境法的制度设计上下定决心来规制现代人的恣意行为。只有让保护环境发挥实际的作用,才能真正平衡代际利益的冲突,实现环境法的价值取向。在环境法领域,将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树立为基本的法律价值基础,要求在对当代人权利保障的基础之上,将目光延伸到后代人,具体在制度中是通过设立环境资源保留制度,即要有限利用环境资源,由于一代人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知识财富不可能是无限的,其中能够留给下一代的就更加有限,因此,对于环境资源只能进行有限度的开发和利用,而绝不能尽其所能肆意开发。在基本原则方面,环境法中规定协调发展原则、破坏者恢复原则等对环境保护来进行调整。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关于国家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就是协调发展原则的体现;又如在我国《水土保持法》第2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在环境与资源保护许多法律规范中都体现出对代际利益冲突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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