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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排污许可制度立法研究

  政府应建立公示制度,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实现。为了与《行政许可法》相适应,应在排污许可制度管理的各个过程建立公示制度,将排污指标核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与否、排污情况和排污指标的使用情况、违反许可证及其处罚情况等内容,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
  
  逐步建立企业披露环境信息的制度,除了鼓励企业自愿向社会披露排污信息外,还应明确在特定情况下对其提出强制披露环境信息的要求。国家环保总局于2003年11月发布了一个《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公告要求,于2003年10月底以前公布2003年上半年的环境信息,2004年开始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公布上一年的环境信息。《公告》是有关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突破性法律文件,但它的法律地位太低,适用面也太窄。今后在修订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公司法》、《证券法》和《会计法》应适当加入要求企业披露环境信息的要求。
  
  (2)建立公众参与程序
  
  在公众尚难以普遍参与到许可证管理过程的情况下,目前应先建立异议制度,首先,允许利害关系人在特定的期限内就行政机关的提议和决定提出异议,其次,逐步将有权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从利益关系人扩大到社会公众,而行政机关对异议必须进行回应和解释。从长远来看,应完善听证会制度。
  
  听证制度是公众参与的主要方式。2003年8月2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章规定了听证制度。该法第46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有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该法的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41条还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这些规定为建立我国排放许可制度中的公众参与机制有重要作用。
  
  但是应该看到,以上规定是原则性的,在某些方面仍然有局限性。首先,听证适用的范围太窄,当事人提出听证请求的情形仅限于“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将那些受到许可事项影响,但不属于“直接影响”或“重大影响”的人排除在有权提出听证请求的主体范围之外。一般公众更难以公共利益为由提出听证要求。其次,公众参与的支持条件不充足。申请及发证过程中的信息公开程度太小,申请材料不公开、公众得不到据以评价许可合法、公正所需的资料,许可证持有人执行许可证的自我监测数据、报告等也不公开,公众难以监督许可的遵守情况。法律也没有规定什么情况下,特定公民可以直接向申请人及政府索取资料和信息。第三,公众参与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未明。对于公众意见如何回应及处理,尚未形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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