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相邻权的立法例:由于环境法是社会法,环境法中的相邻权也不再是一种私权,仅对“私益上所有权的限制”给予私力救济,需要公力配合,大陆法系有关环境相邻关系制度称之为不可称量物质妨害相邻关系。不可量物侵害,为 Immission 一词的意译,为 20 世纪以来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中重要概念,指噪音、烟煤、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不可量物质,侵入领地,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的现象,性质属于物权相邻关系的类型。英美法与德、瑞不可量物侵害相当的制度为“安居妨害”制度,各种不法妨害他人享有的与土有关的权利的行为都是“安居妨害”行为。《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内容:第一,为维系相邻共同体关系的存在,受到妨害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第二,相邻一方因另一方从事生活活动或进行无需经许可的营业活动受到重大损失,而经利益衡量又不能禁止侵害方的此项活动时,受害方就所受损害享有“衡量补偿请求权”。第三,相邻一方致另一方于“重大损害”或“本质侵害”,且不能依“衡量补偿请求权”对该损害予以补偿时,受害方得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请求禁止、关闭营业活动本身。
日本现行民法对于不可量物产生的侵害问题未规定,但形成了解决新型相邻关系问题的“忍受限度”理论。按“忍受限度”理论,相邻关系中的受害方因受不可量物侵害而请求损害赔偿时,其请求是否得到许可,一般须综合考虑以下各要素:第一,被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被害利益的性质,是指被害的利益属于公益还是私益。一般来说,公益较私益易于受到保护。被害的程度,指受害时间的长短及其严重性。第二,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前,而加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后时,基于既得权不可侵原则,不可量物侵害较易成立。反之,加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前,而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后时,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因无既得权,故须负较高的忍受限度,从而不可量物侵害也较难成立。换言之,明知会发生不可量物侵害而仍于其近邻建筑住宅的人,因受妨而要求补偿时,一般不予承认。第三,损害的回避可能性。损害的回避可能性,指以不可量物侵害的发生能否回避作为判断不可量物侵害成立与否的标准。加害地所有人对领地不可量物侵害的发生,本来可以回避而不回避,构成不可量物侵害。第四,加害人无论是否采取了防治不可量物侵害发生的措施,均不影响损害补偿请求权的成立。同样,使不可量物侵害发生的“活动”本身的社会价值或有用性,也对损害补偿请求权的成立没有影响。概言之,即使具有高度公共性的事业,如其产生的不可量物侵害逾越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时,加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也须对所生损害予以赔偿。这种不可称量物质产生具有必然性,不得不在一定限度内加以忍受。考虑相邻关系,必须从环境生物性,地理上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环境影响的广泛性出发,判断主体之间是否有特定利益。我国物权法对此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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