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的排污许可证分为两类:一类是广义上的排污许可证,即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对不特定的一般人依法负有不作为(不排放污染物)义务的事项,在特定条件,对特定对象解除禁令,允许其作为(排放污染物)的许可行为。这一类排污许可证在环境立法中被广泛使用,这一类许可证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许可是一致的。另一类排污许可证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下颁发的许可证,这一类许可证是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的,是在总量控制额度范围内颁发的许可证。如《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9 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这一类许可证是狭义上的特定的许可证,只能在环境保护领域使用。上述两类排污许可证,能够进入市场,作为一种商品进行有偿转让或交易的,仅限于后一类许可证,前一类许可证是不能进行转让或交易的。中国目前尚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多是广义上的排污许可证。企业在这种制度下,通过采取稀释污染物的浓度,增加排放数量的方法排放污染物,以达到将高浓度含量的污染物排出企业,又不违反排放标准规定的目的。后果是一定环境面积内污染物的总量增大超过环境的容量,达不到环保的要求。而且这种“排污收费制度”使污染者只负金钱义务,对已产生的现有污染负责,是消极的事后补救措施。
通过建立环境容量使用权制度,可将这种消极的事后补救,变为积极的资源利用。在利用过程中,使用者自觉的承担了相应的义务,避免了“排污收费”中国家和社会成为污染治理责任的被转嫁者。
公民的环境容量权 由于环境关乎人类现在和将来世世代代,因此公民取得对环境使用权,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与以往的民事权利又有所不同,含有生态因素,具有人类共享的整体性特征,因此它也是
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公民环境使用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安宁权、日照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