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资源物权包括:
1、环境容量权,也可以称之为环境纳污能力的使用权,即环境纳污能力作为一种十分稀缺的特殊自然资源和商品,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现环境纳污能力的取得、收益、转让[1]。具体包括:企业的环境容量权和公民的环境容量权。企业的环境容量权主要表现为污染权交易制度。
污染权是美国人戴尔斯首先提出的概念,其内涵是政府作为社会的代表及环境资源的拥有者,把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权利象股票一样出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者。污染者可以从政府手中购买这种权利,也可以享拥有污染权的污染者购买,污染者相互之间可以出售或转让污染权。这里所说的“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权利”指的就是环境容量的使用权。
污染权交易制度的实施,主要途径是建立可转让排污许可证制度。可转让排污许可证有时也可称之为买卖排污许可证或环境污染执照,使之能够作为商品进入市场交易或在污染者相互之间进行有偿转让的许可证。
进入市场的排污许可证,即环境容量许可证必须具备:
(1)权利的取得:许可取得。需要取得环境容量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首先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自己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2)权利使用的限制:环境容量权由
物权法规定,它具有技术性特征,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前提。环境容量许可证的发放必须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协调一致,必须在总量控制限额以内进行,污染物总量控制是指以环境质量目标为基本依据,对区域内各污染源的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实施控制,根据环境允许负荷量和环境自净容量,确定本区域污染物的允许排放总量,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应小于或等于允许排放总量。取得环境许可证还要符合相关环境标准特别是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即依据可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时,所排放的污染物的浓度必须在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浓度标准以内,超标准排污即属非法排污。这也是环境使用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无害使用。
美国大气环境质量和水环境质量的控制方面,就实行一种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泡泡政策”(Bubble policy)。它的实质是根据环境的容量,由环境当局对环境内可容纳的污染物的总量(即大“泡泡”)事先作出计算,当这个总量被确定后便将它分为若干份(即小“泡泡”),然后将这若干份的分量再卖给企业,并许可企业在小“泡泡”的容量内排放污染物。如果企业通过技术革新减少了污染物的排放,那么该企业既可以将节余的“泡泡”存入专门的银行以便今后扩大生产规模时使用,也可以将该节余的“泡泡”通过排放权交易市场出让给其他拟在“大泡泡”范围内建立新的工厂或车间的其他企业。[2]“泡泡政策”能使企业在充分考虑自己经济效益的前提下,达到减少或改善排污的效果,把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有机地结合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