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该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在环境保护的基本法——《
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出公众对于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强调公众对于国家的监督权,充分调动公民环境保护的积极性,提高公民环境保护的意识。让每个公民都能够充分的意识到环境是大家的,不是只靠单个单位或者个人的努力所能够实现的。通过公民对于国家的服从,国家又要接受公众的监督双方达到完美的结合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
将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具有人权属性的法定权利来进行保护,除了
宪法中应当将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明确规定以外,笔者认为,还应当通过民事实体法将公民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予以确认,并对其内涵和外延加以具体的界定。一些学者认为,《
环境保护法》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己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该法在第6条、第41条中就规定了对公民的检举权、控告权及寻求赔偿(救济)的权利,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一也有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是不够的。从这些规定的内容来看,它们共同的特点是只针对公民程序意义上的环境权,并没有规定实体意义上的公民环境权。这就使得我国公民在环境权被侵害时只能以民法中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由于环境侵权所具有的特殊性, ,公民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满足,被侵害的权利无法获得有效救济。笔者认为,作为一项具有人权属性的法定权利,公民环境权应当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一样,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有自己的一席之地。只有这样,才能像其他类型的基本民事权利一样得到充分的保护。同时,从物权保护的角度,保护公民的环境权。
现在,为实现代际公平,承认环境资源公有化前提下,认可物的生态功能,将环境资源予以定性、定量,由相关性物权制度予以保护,充分发挥其使用效能。环境资源物权分为自然资源物权和环境物权。自然资源物权强调可持续发展前提下,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功能。环境物权则更抽象,表现为对环境纳污(自净)能力的使用权,即环境纳污(自净)能力作为一种十分稀缺的特殊自然资源和商品,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现环境纳污(自净)能力的取得、收益、转让。这种新型的物权即是环境容量权。关于自然资源方面的物权制度早已存在于法律和法律学说中。早期的自然资源权主要用于对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侧重于“最大限度地发挥自然资源的经济效能,”“维护各种自然资源的环境效能仅是资源保护立法的间接目的和作用,”从而无视自然资源在质和量上的枯竭和衰退,这种自然资源物权观是消极,不可取的,甚至是有害的。在可持续发展的资源立法思想下,应该要求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必须同时受到两个立法目标的制约——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这两个立法目标其终极目标基本是平行一致的。资源立法必须首先给任何一项预期进行的资源开发行为设定一个生态底线——不超过该项资源的自然承载能力,只有在符合这个生态安全底线的前提下,才可以继续进行以经济效益为重心的资源开发行为。因此自然资源物权应该包括对自然资源的保护、改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开发利用。目前,各国通过立法所设立的有关自然资源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土地权利,包括对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出让权、转让权、地役权、抵押权、租赁权、承包权、经营管理权;其他资源权利,如水权、草原权、矿产资源方面的所有权、开采权、勘探权;其他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