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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环境资源物权角度对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修改

  然而,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之中,过于注重公民对于国家的服从关系,从而忽视了公民对于国家的监督关系。可以说,我国目前公民的环境权介入环境保护领域的范围很小,特别是监督决策方面,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主要是依赖国家的环境行政权的实施,致使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利过大,发生乱用权利的现象。 总之,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原因是在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中欠缺公众环境权的规定。综观世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实践,一切发达国家对于公众环境权的规定较为完善。美国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有关于环境权的规定,对于世界各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该法的第一篇第三条强调,“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而作为公害大国的日本在1969年制定的《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序言中明确规定,全面尊重市民健康、安全以及舒适的生活的权利。在上述国家的立法实践中都明确规定了公众环境权。《里约宣言》和世界大多数民主国家的环境立法已经表明,义务本位和纯粹的权利本位应让位于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本位。如2002年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序言指出:''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每个人都必须爱护自然和环境,珍惜自然财富。''而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6条首先强调的是环境义务而非环境权利;对于环境权利,也仅限于检举权和不明确的控告权。因此,在修订该法时,有必要借鉴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经验,首先在总则中依据宪法对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和义务先后作出政策性的宣告,其次在分则的国家对环境的管理及其监督、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自然资源与生态的保护、特殊环境的保护、促进环境科技与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教育与环境文化事业的发展、环境紧急事故的处理、环境纠纷的处理、国际环境保护合作等章节中明确各有关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要环境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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