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环境法中关于风险预防的缺失
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法是1979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它标志着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真正进入法制阶段,同时也意味着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建立的开始。在此基础上,1989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立法高潮的第一个顶点,对健全我国环境立法体系,保护和改善环境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1989年以后,我国环境立法非常快,出现了许多法规、规章等。但是随着近20年来环境恶化日益加剧,国民的环保意识、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的《
环境保护法》修改被提上议事议程。
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被国际法主体所公认,成为一种习惯法,也就是说风险预防原则已经成为一种习惯法,因此本文仅从风险预防角度来对我国《
环境保护法》作一检讨。
(一)作为基本原则的缺失
《
环境保护法》受当时的历史限制,没有对基本原则作出明示的规定。在基本原则的规定上:首先,偏重于污染防治,《
环境保护法》第
24条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原则。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污染防治领域。《
环境保护法》缺乏自然保护方面的原则规定。从这一偏向,我们可以看出《
环境保护法》重视的是一种后果上的治理,虽然在法条全文有18处“防治”的字眼,这里所提及的预防是一种后果上的预防,而并不是风险上的预防。由于环境损害,特别是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的破坏,是一个缓慢的演变过程,在短时间内将破坏后果显现出来。然而,对于这种环境破坏,我们必须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一旦破坏,将永远也无法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