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担心环境公益诉讼一旦确立下来,可能带来一个公益诉讼潮,让许多企业忙于诉讼,而影响生产,甚至出现类似“黄海打假”的现象。
笔者认为,鉴于中国的特殊国情——人们普遍存在“厌诉情绪”,及诉讼可能带来的风险,人们并不会喷发出“诉讼潮”在日本70年代,高发的公害诉讼,却促进企业环保意识的提高和环境技术的革新[5]。
在环保法的修订上,可以将第六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可以对检举者进行适当奖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或未尽环境保护管理等义务的有关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也应相应进行修订,如《
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第1款修订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因环境公益而提起诉讼时,不受此限制。”
(三)建立民间环保机构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民间环保机构,我国也有一些环保机构,但我国的这些机构并没起到应有的作用。
环境保护需要建立区域性的保护体系。在我国,各部门是直属的上下级构建,从中央到省、到各市县都是直线式的。在几个县市或几个省上另外建立一个区域性环保部门是存在许多困难的,特别是这个部门的定位、各省市间的协调合作等。那么,我们可以针对某一区域组建一个针对这区域开展环保工作的民间机构,如针对长江流域的生态保护可以成立长江生态保护机构。这类机构可以采取“三三制”,即由公民、企业、政府各占三分之一来组成,专门负责,其经费同样由三者负责。另外,上文所说的惩罚金也可作为其经费来源的一部分。
这样的机构给公众参与提供一个平台,平衡各方利益,解决政府的困惑,且有针对性,应是一个可行的方案。在环保法第一章中可以增加一条“因环境保护需要,可以建立以主管部门、企业及企业性质的其他组织和公民按‘三三原则’组成的民间环境保护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