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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方向

  
  无庸讳言,《环境保护法》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没有达到基本法的要求:从立法的效力等级上看,《环境保护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普通法,与单行法处于同一效力等级,并不具备基本法的形式、地位;从内容上看,《环境保护法》的诸多欠缺使其无法达致基本法的境界。因此,修改《环境保护法》已势在必行。
  
  从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整体考虑和实际需要出发,我国亟需制定一部真正有效的、与时俱进的环境基本法。环境基本法,正如其名所彰,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领域的基本法,是确立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建立环境资源法律秩序的重要保障。与就某一环境问题的解决或者规范某一类具体的环境社会关系的单行立法具有很大的不同,它是一个国家制定的全面调整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文件,是“保护环境的国家基本章程”。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我国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其地位需要环境基本法来明确。环境保护的形势需要大量的、系统的立法,环境资源法律体系不能缺少一个龙头。无论是今后进行环境法典编纂,还是对目前的环境立法进行清理,都需要有环境基本法从整体上、宏观上对环境、资源、生态等进行全面的法律调整,以其内容作为法典的总则或将其确立为统帅环境资源法律的母法。
  
  鉴于我国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尚待完善,且我国在法典化问题上的理论研究和相关实践仍很缺乏,环境法典化方案应当缓行。
  
  倘若重新制定一部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取代《环境保护法》,不仅立法成本过大,而且有过于激进之弊。从现实主义的观点出发,对《环境保护法》这样一部在我国长期起着环境基本法作用的重要法律,不宜采取激进的态度简单地废止,否则,不仅会损害中国正在走向法治国家行列的国际形象,也会导致我国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的不连贯、不协调,甚至会影响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事业。
  
  当前,我国环境立法应当走渐进发展的道路,采纳既有“基本法”又有“单行法”的模式。具体的立法任务是,适时制定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也就是修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重新定位这一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补充、完善基本法律制度,强化有关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保护的内容,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使之成为综合性环境基本法;同时,根据需要制定新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律,如有关化学品环境管理、土壤污染防治、核安全管理、生态保护、生物安全、海岛保护、自然保护区等方面的法律。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的存在将有利于各单行法之间的相互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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