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条约解释规则的学说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就条约解释而言,近代甚至现代的国际法学者可以大致分为三个学派:主观学派(又称意图说、主观解释学派)、客观学派(又称文本说、约文解释学派)和目的学派(又称目的与宗旨说、目的解释学派)。
主观学派认为,条约解释首要和惟一的目的在于揭示缔约国缔结条约的意图。为了解释一个条约,应当研究条约的准备资料,这是探知缔约各方真正的共同意思的最好方法。持此学说的典型代表为劳特派特,他说:“在对于一个条约意义有争论时,尽管该条约表面上是清晰的,然而为了确定缔约各方的意思,在可以获得准备资料的情况下,求助于该条约的准备资料尤其是一个正当并可取的方法。”不仅如此,它也是“一些国际法庭经常使用的方法”。[8]
客观学派强调条约解释的惟一基础在于条约文本而不在其他方面。客观学派以贝克特、表克奈尔为代表。他们认为,在解释条约时,越是许可求助于准备资料,就越会使不确定性因素输入国际关系并松驰条约对缔约各方的拘束力;越是鼓励律师们发挥准备资料的作用,就越是削弱条约约文的重要性。“为了解释的目的而回溯准备资料,可能发生的实际作用,是从坟墓中抬起一个死尸的手来控制生人,或使一个成年人受其童年时父母的禁谕的支配。”[9]
与主观学派和客观学派相比,目的学派的历史要短些,其强调在对条约进行解释的时候,应特别注意使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得以实现。对这种解释方法最明确的表述是《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第1款:“对于一个条约的解释应按照该条约意在达成的一般目的。该条约的历史背景、准备资料、该条约缔结时缔约各方的情况、企图对这些情况作出的改变、缔约各方在缔约以后适用该条约规定中的行动、以及解释条约时所流行的情况都应联系该条约意在达成的一般目的来考虑。”[10]
上述三种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学说在1980年1月27日生效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都有明显的体现。[11]《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了“解释之通则”,第32条规定了“解释之补充资料”。
第三十一条解释之通则
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前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