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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他人签订协议收受干股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王某与李木签订的股份协议,应认定系被告人李某接受了协议确定的股份。

  
  二、被告人李某没有实际控制该66.4万元的股份,应认定犯罪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贪污罪既、未遂的标准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标准。由于刑法将贪污罪与受贿罪规定在同一章节,笔者认为,区分贪污罪的既、未遂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同样适用区分受贿罪中是否取得财物的既、未遂的标准。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和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通常认为,如果股份未进行转让登记,收受贿赂人就不能与其他持股人实现同股同权。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就意味着受贿人实际控制了受贿的财物,能与其他持股人实现同股同权,就可以再转让,或变现等。

  
  因此,笔者认为,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办理了与股权转让登记相同效力的实际转让手续的,认定为受贿既遂,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因为受贿人接受干股,实际上收受的是一种期待的利益,是否能实际得到这种期待的利益,还要行贿人的积极配合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受贿人虽然接受了干股,但与行贿人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也没有办理与股权转让登记相同效力的转让手续的,受贿人没有实际控制收受的干股的,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本案的《合伙协议》中确定的66.4万元的股份,仅有一张协议,没有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也没有办理与股权转让登记相同效力的实际转让手续,被告人李某是否能实际得到协议中的66.4万元的股份是不确定的。被告人李某要实际得到协议中的股份,必须要有李木的积极配合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没有实际控制收受的干股。事实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李某没有参与过任何的经营,至2007年4月案发的半年时间,被告人李某也没有得到过该干股中任何的经济利益。为此,可以认为,该协议中的66.4万元的股份的支配权仍在李木的撑控中。因此,该协议中的66.4万元干股认定为犯罪未遂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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