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
刑法》第
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第五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是,究竟何谓“因逃逸致人死亡”尚有分歧意见[③]:
通说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以后,因惊慌、害怕等原因置受害人于不顾,逃离现场,使其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行为人的心态只能是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将伤者遗弃不管可能会导致其死亡而仍然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④]
有的则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者,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因为这种情形完全符合
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件:发生了交通事故,行为人逃逸,发生了死亡结果,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将这种情形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比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⑤]
笔者赞同通说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因为根据《
刑法》第
133条和《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就是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先前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只有因交通肇事者逃逸后客观上造成该被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济而死亡的,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是两次犯罪,不能作为一次犯罪来评价。
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与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