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如果出卖人不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承担什么责任,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一般认为,既然规定不通知的,规定较为长一点的除斥期间,那就说明不必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事实也是如此,对于这种情况,就是规定制裁措施,又能规定什么样的制裁措施呢?因此,这种义务是不真正义务[17]。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的行为本身,不能被追究责任,但是如果该行为造成了除斥期间的届满或者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前该不动产所有权已转移的,则构成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侵害。
1.未通知承租人导致除斥期间届满优先购买权消灭的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关于形成权的行使期间,民法虽然没有规定统一的期限,但对各具体形成权的存续期间(即除斥期间)不乏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过,中国人民大学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提出了这样的意见,即规定这个期限为除斥期间,具体期限分为三个期间:
第一,出卖人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决定的期间为:不动产15天,动产10天。超过这个期间的,优先购买权消灭,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生效。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具体的期限,但是不得低于法定的期间。
第二,出卖人没有按照规定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为3个月。这个期间是从优先购买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缔结买卖关系之日起计算。超过这个期间的,优先购买权消灭,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生效。
第三,出卖人没有按照规定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优先购买权人不知道或者无法知道出卖人与第三人缔结买卖关系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一年的起算时间是从出卖人与第三人缔结买卖合同关系之日起计算。超出这个期间,优先购买权消灭。那么,如果出租人故意隐瞒出卖不动产的信息,自出租人与第三人缔结买卖合同关系之日起超过1年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消灭。
因此,出租人不按照规定通知承租人,导致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的,构成了对形成权的侵害。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优先承买权系形成权,为单独行为,因权利行使,使买卖契约成立。……故出租人出卖土地,未经通知承租人即移转土地所有权于买受人者,并非系出租人违反其应承租人请求订立契约之债务不履行,而是违反通知义务,侵害形成权,致其不能行使,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18]。
2.除斥期间届满前承租人知道租赁物出卖但该不动产已移转所有权给第三人的
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除斥期间届满前知晓了这一信息,但是,出租人和第三人已经办理了所有权移转手续的,由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债权效力,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只能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不能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这也是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侵害。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过程中受到不合理阻碍的
在形成权的法律关系中,相对人不负任何义务,即形成权的实现无须相对人行为的介入只要权利人将变动法律关系的意思表达于对方,按照法律的规定即可自动产生相应的效果,既不需要相对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也不需要相对人对该意思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在接到出卖人出卖租赁物的通知后,或者未接到通知,但已知晓出租人出卖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在有效的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内容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财产。
这种意思表示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只要能够使出卖人知道并且能够证明自己已经提出了这种主张即可。书面形式中如果采取邮寄、快递等方式作出的,在承租人做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后,如果在意思送达主体没有过错,也没有其他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因素影响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是可以在除斥期间届满前或不动产所有权移转前到达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不动产的,而由于该意思表示为第三人所阻碍,使其不能如期到达相对人,则不能发生变动法律关系的效果。权利人完全可能因此丧失本来因行使形成权后变动法律关系所能够获得的利益,受到损害。这同样是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侵害,应当由阻碍的第三人依其过错程度向承租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