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给付行政”下的“行政给付”
在我国,不论是管制行政时期,还是给付行政时代,行政给付都是存在的。然而,由于管制行政与给付行政的行政职能和目的的不同,决定了管制行政下的行政给付与给付行政下的行政给付具有不同的意义。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政府一直致力于行政给付制度的构建和完善。1954年
宪法第
9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1975年
宪法第
27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1978年
宪法第
50条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等事业,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国家关怀和保障革命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生活。”1982年现行
宪法第
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四部
宪法对行政给付都有规定,但在管制行政下,行政给付体现的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是从政治和道义的角度来理解和运用行政给付的。前三部
宪法规定的给付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现行
宪法才将其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就非常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同时政治宣言和道义责任也无需通过法律加以具体规范,所以在管制行政时期,我国的行政给付具体法律制度并不完备。
在给付行政下,行政给付被赋予了新的意义。给付行政促使行政给付制度发展,为其提供了新的时代契机:政府职能从管制到服务,行政给付的作用日益突出,服务理念的确立提升了行政给付的价值;政府行为的目的从国家、社会、公共等抽象的概念转为具体的公民个人自身,行政给付成为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给付行政所涉对象趋于普遍和不特定,使行政给付的平等性增强,也使行政给付逐步成为彰显公平正义理念的重要行政领域;权利日渐成为权力的目的,权利主体的权利意识和参与意识逐步得到强化,使得行政给付受益人对于受益权的要求力增强;弱权力或非权力行政现象的出现,使行政给付由管制行政模式下的以权力分配利益转变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合作分配或享有利益。[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