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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案件的法律适用分析

  

  对于过错的概念同样有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过错在本质上是一种应受非难的个人心理状态,该主张被称为主观说。[9]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应受非难性,而在于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如果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构成过错。[10]笔者认为在实务操作当中,我们应当采取兼容并蓄的态度。对于故意和放任的过错,采用主观心理分析,不但可行而且更有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遏制和教育作用;而对于过失的过错,采用客观注意义务的检验方法,不但易于操作而且有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行为指引和预防作用。[11]


  

  回到高空抛物案件当中,笔者发现,无论按照主观过错说抑或客观过错说,实施抛掷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均明显具有过错。因此,高空抛物案件的当事人不符合对于损害的造成都没有过错的前提条件,《民法通则》第132条同样不能作为高空抛物案件的法律基础。


  

  (四)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适用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高空抛物案件而言,《民法通则》第132条能否作为正确适用的法律基础主要取决于该条款当中“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行为”(以下简称“共同危险行为”)这一前提要件能否得到满足。那么,在高层建筑中居住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吗?


  

  笔者认为居住在建筑物里,是一个人生命需要的一部分,它并不带有任何特殊的危险。[12]试想,如果在一个社会中居住都被视为一种危险的话,人们的生存状态又当如何获得保障?人们又怎么可能获得基本的安全感?因此,在高层建筑居住行为本身不应认定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也不能作为高空抛物案件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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