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同样有两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一座建筑物上坠落下来的物,不管是投掷的也好、倾注的也好,悬挂物或者搁置物坠落也好,都是建筑物中的物坠落所致损害。[6]因此,对于《民法通则》第126条当中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应当扩张解释为一切物件坠落。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属于建筑物的物件致人损害;而抛掷物致人损害则属于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虽然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直接标的是物,但其根本原因是人的行为,是侵权人利用物致人损害。[7]因此,对于《民法通则》第126条当中的搁里物、悬挂物脱落、坠落不能进行扩张解释。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除了前述几点之外还在于:扩张解释是指法条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而通过扩张法律条文的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内容的解释方法。[8]一般来说,扩张解释虽可扩大文义的范围,但不得超过法条可能的文义。因此将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定义为一切物件坠落,而无论其是基于人的行为还是自然原因,超越了法律解释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回到高空抛物案件当中,由于受害人的损害由加害人的抛掷行为造成,与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不同,因此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不属于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民法通则》第126条不能作为高空抛物案件的法律基础。
(三)《民法通则》第132条的适用问题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于高空抛物案件而言,《民法通则》第132条(亦即公平责任)能否作为正确适用的法律基础主要取决于该条款当中“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这一前提要件能否得到满足。因此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的问题是:高空抛物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损害的造成是否都没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