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明确的被告”目前主要有两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被告。其主张: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3]因此,“明确的被告”也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明确的被告”是指身份明确的被告,即:只要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并提交反映被告准确身份的证据,就可以视作“明确的被告”。[4]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二。第一,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2两款对于起诉条件中原告和被告的要求使用了不同的表述。对于原告的要求,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对于被告的要求则仅仅需要“明确”,因此,如果将“明确的被告”同样解释为“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2款的体系设置。第二,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对高空抛物案件受害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将在无形中剥夺了受害人的诉权,同时也违背现代国家“司法最终解决”的理念。[5]
回到高空抛物案件当中,我们发现,案件的原告一般均在起诉状中列明了各个被告的基本情况,并且提交了能够反应被告准确身份的证据,符合前述第二中“明确被告”的解释。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高空抛物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二)《民法通则》第126条的适用问题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于高空抛物案件来说,《民法通则》第126条能否作为正确适用的法律基础主要取决于该条款当中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这一前提要件能否得到满足。因此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的问题是:高空抛物是否属于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