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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网络主体之间的名誉权纠纷

  

  但是,纵观前述诸立法,条文中并未明确使用“间接侵权”这一概念,甚至连“帮助侵权”和“代位侵权”的明确称谓也没有,只是在界定“哪些行为构成侵权”时用描述性语言将“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代位侵权”之诸情形共同列明;即使被认为是间接侵权制度最发达的美国,立法上只有专利法271条、兰哈姆法第32条涉及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明确规定,其司法判例中反复出现的也不过是“帮助侵权”和“代位侵权”。[18]


  

  相反,无论是英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的侵权法,均有“共同侵权”[19](即便是被视为“间接侵权”制度发源地的美国,在面对“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之间的关系”问题时,也是从“共同侵权”的角度出发来进行阐释的)以及“对第三人之责任”等相关概念和理论,用以解决“第三人侵权责任”的问题。因此,我们在高喊制度移植时,必须首先剖析“帮助侵权”、“代位侵权”与“共同侵权”及“对第三人之责任”等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只有深入思考这一问题,才有助于我们在制度移植时保有理性的态度:我国是否在“帮助侵权”或“代位侵权”的问题上存在制度缺位?不搞清楚这些前提,盲目高喊制度引进,可能反而会造成司法上的混乱。


  

  三、“帮助侵权”与“共同侵权”


  

  (一)帮助侵权之共同侵权的本质


  

  我国立法上一直未有“间接侵权”的概念,但“帮助侵权”却早已有之。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已对“帮助侵权”进行了规定,其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该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很显然,《条例》的规定其实与之如出一辙——其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0]。我们看到,这些条文中明确使用“共同侵权”的概念来界定“帮助侵权”行为的性质。


  

  追根溯源,帮助侵权的性质实际上一直以来都是以共同侵权来解说的,大陆法系尤其是如此。“共同侵权行为,谓数人共同不法对于同一之损害与以条件或原因之行为。违法行为之共同,无须为实行行为,苟对于结果可认为与以相当之条件或原因者,纵仅教唆、帮助,亦为共同侵权。”[21]这一理念切实地反映在了大陆法系的民事立法之中,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1)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2)教唆人和助手视为共同行为人。”[22]《瑞士债法典》第50条第1款:“如果数人共同造成损害,则不管是教唆者、主要侵权行为人或者辅助侵权行为人,均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和单独责任。”[23]《日本民法典》第719条:“(1)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知共同行为人中何人为加害人时,亦同。(2)教唆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2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5条:“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凡此种种,不一而足。[25]


  

  帮助侵权之所以构成共同侵权,是因为“各自之违法行为关联共同为损害之原因或条件”[26],换言之,任何一个行为人,其行为单独存在时都不会导致侵害结果的发生,侵害事实之发生,是各行为人共同作用之结果。与刑法之共犯不同的是,民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只强调各行为客观上的关联共同,无须行为人之间存有通谋或共同之认识(也即是说,有意思联络或缺乏意思联络都有可能构成共同侵权,理论上并不区分其是实质性的抑或偶发的)。于是我们不难发现,将帮助侵权描述为间接侵权,反而不易明晰其本质属性,因为间接侵权制度通常没有顾及“间接侵权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而这在共同侵权理论中已有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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