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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都应保护。劳动者尽管处于弱势地位,但也不能要求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益。司法应该保护劳动者,但保护不等于偏护。大量的社会财富现在是,将来仍是通过公司这一经济组织形式创造的。当前,世界经济处于最艰难的时刻,经济危机何时结束仍然难以预测,大量的公司仍处于风雨飘摇之中,为了避免更大的经济动荡,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运行,劳动者应和用人单位携手共渡时艰,司法也应综合考量,正确适用法律,在整个大环境下做出有利于社会进步、经济稳定的裁决。

  【参考法律】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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