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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案例分析

劳动法案例分析


王春民


【全文】
  
  【案情概要】

  
  某外商独资公司(以下称为公司)2007年12月21日向W签发了英文的Offer,其中写明了W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工作地点、劳动报酬、试用期、正式聘用日期(2007年12月18日)、奖金发放等事宜,并要求W签字,自己保留一份副本,同时向公司签署《保密协议》作为附件。同日,W签字,并向公司签发了书面的保密协议。

  
  合同履行期间,公司按约定和中国法律规定为其在职期间支付、交纳了工资和各种保险、公积金。

  
  2008年7月公司认为W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将其降职;之后,公司认为W仍然不能胜任新的工作岗位,遂于2008年10月22日正式书面通知W:1.提前30日通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公司另支付1个月的工资;2.此通知日起的30日内,其仍可在公司工作,并享受其应该享有的假期;3.如果其立刻离职,公司将为其1.5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同时为其缴纳10月份的各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其必须在2008年10月24日前告诉其决定。W接到通知后,于2008年10月24日通过邮件告知公司其拒绝公司所有条件。

  
  后经仲裁审理查明,W2008年11月5日后未履行公司正常请假手续,开始不再到公司上班;公司为其工资支付至2008年11月7日。

  
  W2008年11月7日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未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的赔偿金;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就业赔偿金;5.支付奖金;6.开具《离职证明书》。

  
  【仲裁裁决】

  
  裁决书支持了W的第3项诉请,并以开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由不予受理第6项请求。除此之外,裁决书以没有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其其余全部请求。

  
  【法律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其实在于:

  
  1.经双方签订的英文Offer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劳动合同;

  
  2.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经双方签订的英文Offer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劳动合同?

  
  在该案中,双方签订的是英文的Offer,[1]并在该文件中出现了“3个月试用期后,公司根据业绩评价确定是否签订正式的(formal)offer”这样的表述。英文offer的本意为“出价”、“提议”的意思。在国际贸易中,经常在来往信函中使用此词,意为“报价”,即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在合同法中被称作“要约”。在合同法理论中,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承诺的,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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