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前面提到的美、日国家证券公司的退出要求,综合我国的情况进行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总体上,美、日证券交易所关于公司退出标准的规定较为宽松,这些标准可以为我国制定上市公司退出制度提出有利的借鉴和启示。他们的证券市场并未因此而让劣质股大量充斥。原因在于这些资本市场拥有发达、便捷的公司购并机制,绩差公司很容易就成为被廉价收购的目标,无需管理部门执行下市制度就因被收购而退出。但我国上市公司具有股权分割的特征,由于受国家股、法人股都居于控股地位且不能流通,尤其是早几年上市的由国企改制而成的公司。上市时就不是优质资产,财务会计报表弄虚作假,公司负债经营,资本实力不足,个人持股的限制导致外部接管的困难,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和“壳”资源的稀缺性。目前尚不具备公司进行大量的、市场化的购并活动的可能性,真正意义上的上市公司退出则需依靠管理层起用退出机制来进行。
三、多层次资本市场下退出机制的法律构建
1、多层次资本市场退出机制的法治化理解
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为上市公司退市提供了必要的通道和出口。根据不同的公司退市途径,可以考虑设计出相应的退市出口:若主板市场或二板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公司发生破产、解散、关闭的,应该直接退出证券市场;若主板市场的公司启用下市制度,则应退出至二板市场;若二板市场的公司启用下市制度,则应退出至场外交易市场;若主板市场或二板市场的公司实行转换下市、股权置换下市或购并下市的,则应退出至场外交易市场。二板市场扮演着“中转站”或“缓冲带”的角色,发挥出缓解市场压力的作用;场外交易市场则可以作为“购并板”或“重组板”,发挥出整顿和拯救绩差公司的作用。美国股市的运作证明,这种分层次的市场体系较好地解决了退市机制与投资者利益之间的冲突。美国的资本市场是以纽约交易所为主、各个交易市场异彩纷呈的立体化系统工程。
2、多层次资本市场退出机制的法治化构建
资本市场的退出机制必须要在法律所构建的体系下建立。当前,我国的《
公司法》、《
证券法》以及沪深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资格》等法律文件已经为资本市场的退出机制构建了初步的法律基础规定了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a)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限期内未能消除;(b)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具备上市条件,在限期内未能消除;(c)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经查实后果严重的;(d)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果严重的;(d)公司决议解散的;(e)公司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f)公司被宣告破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