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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的价值与弊端

  

  基层法官的感受或许比理论分析更有穿透力。下面的议论摘自于一名叫方如采的法官所发表的“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应加强通联互动”一文:


  

  多年的审判实践中深深体会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密切相关。有效地建立基层人民法院与各人民调解组织间的通联互动机制,使其在各自的执法活动中做到必要的衔接互补,对各自的职能有效开展将起到促进作用。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具有双向需求同时又优势互补。近年来,新类型纠纷不断涌现,人们在解决纠纷时更愿意“讨公道,要说法”,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如何提高人民调解人员素质已是当务之急,而这正是负有指导职责的人民法院所长。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组织设置于民间,活动于群众中,了解民情、社情,掌握一些事件的根源和真像。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赡养、继承、宅基地、相邻权等案件时,面对完全陌生的人、事,往往需要付出大量精力去了解事由。如果撇开人民调解组织的支持,在案件调查、认证、执行等诸多方面都难以顺利进行。实践证明,有的当事人、证人对审判人员甚至对自己的律师说假话、作伪证,却一般不愿意或不敢在知情的基层干部或在那些素有威望、受人信赖的调解员面前说谎。有的当事人敢与法院对抗执行,但却愿意接受基层干部的教育疏导。就这一方面看来,人民法院之所需正是人民调解之所能。


  

  这位法官话语重心长而且一语中的。下面让我们再看一下一位基层调解人员对这一问题的想法。在名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的思考”一文中,一个名叫邱于标的人民调解员说:


  

  现行调解协议上的这种效力状况,使人民调解与其所负的任务不相适应的。主要表现有:(一)时常被民事违法行为人用以推诿责任,使被侵害人不能贪污保护自己的权益,常有义务方千方百计寻找借口拖延履行义务;(二)削弱调解人员的劳动成效,挫伤了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调解一起纠纷并不是容易的,常常要耗费大量心血。这样形成的调解协议书任何一方一反悔,调解人员的心血就白白耗费了;(三)动摇了当事人对调解组织的信任,引发一些误解。当调解协议书得不到履行,权利方未能兑现权利时,他们常常责问调解人员:“明摆着违法你们都不敢管,还叫群众怎么靠你们!”“调解书可以反悔还要调解干什么,不如私了!”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广大调解工作者的呼声,也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迫切需要。笔者提出如下设想:(一)规定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二)经法院核准产生法律效力。经法院核准后的调解协议书产生与法院判决同等效力。不予核准的,可发回调委会重作调解或由法院通过审理矫正。采用这一方法,将使基层人民法院对调委会的指导得到加强,切实体现人民调解是国家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三)经基层人民政府复核产生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一律由司法助理员依照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法,代表基层政府进行复核,取得与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同等的效力。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按《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规定予以执行。……大胆提出以上设想,期望能引起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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