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众参与原则的制度化
法律原则离不开规则制度的具体化。如果说法律规则是法的“细胞”,那么法律原则便是法的“灵魂”。在原则的引领下细化制度,公众参与原则方具可操作性。
1、参与主体扩大化
环境保护基本法应当扩大公众参与的主体至公民个人、非政府环保团体等最大程度上的社会公众。从其他法律规定上看,公众参与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公民参与。[8]广义上的公众参与包括一切与环境保护工作有关的单位、部门、群体和个人。非政府环境组织、非营利部门是人们追求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新兴组织形式,是实现公众参与的一种有效的、不可或缺的组织方式,是自然体、非人生命体的代表,为公益诉讼、环保团体诉讼供了新的可能,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组织制度工具,应当通过政策引导援助,通过法律保障规范。
2、参与深度拓展化
有学者将公众参与行为划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层面是公众对环境宣传教育的参与。最初都是被动接受环境保护宣传,从而产生环保意识的启蒙。第二层面上升到公众自身的环境友善行为(environmental friendly behavior)。公众转为对外界作出反馈,甚至自主行动,如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绿化、美化环境,不破坏环境等。在这一层面,公众的环境意识转换成行为,但只停留于自律。第三层面是鼓励公众发挥民主监督作用,既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监督,也对环境执法进行监督。这种参与行为除要求公众具备一定的环境知识、法律知识,还要有主体性和参政意识,[9]已开始从日常生活提升到法律和政治领域。
对于第一、二层面,国家应当发挥主导作用。我国拟修改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应当进一步规范政府的保障职能,包括对公众和非政府组织环保活动的信息公开、教育培训、技术扶持、咨询帮助、资金援助、税收减免、贷款优惠、国际环保交流与合作的支持等规定。
第三层面是目前和将来机制运行的主要方向,其中公众参与行政决策更是发展重点。环境保护微观层次的参与固然十分必要,但仅局限在这些领域,将极大地限制公众参与效率的提高和效果的发挥,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拓展至政府决策等宏观领域,对环境保护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应当在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确定公民享有环保知识受教育权、科研开发权等权利,并着力培育公众内在的环保参与理念。权利的设置上,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值得借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