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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公众参与原则的完善

  
  一是实体性的规定过于简单,作为公众参与重要理论依据的公民环境权没有为环境保护基本法所确认,其它公众参与的实体性权利规定较少,相对应的政府环保职责的规定也不明晰。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41条赋予公民的权利仅有检举权、控告权和污染损害救济申请权,范围极其狭窄。环境保护基本法指引下的其他单行法中的公众参与权利更是鲜见,主要集中于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意见征集、异议、检举、申诉等权利,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并没有就实际操作中的主体、受理范围、如何处理、信息反馈等作出详尽规定。公众参与的出现本是为了应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缺失,[5]我国目前环境保护基本法既未赋予公众足够权利,又未明确政府相关职责,公众参与行同虚设。
  
  二是程序性的规定多有不足,特别是公众的参与式监督机制如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环境听证论证、环境公益诉讼机制等没有被建立,公众参与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公众积极有序、民主科学地参与环境保护有赖程序正义的维护。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美国等国的大量成功实践证明其是公众参与在环境司法领域的重要途径,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尽管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学界的讨论如火如荼,但环境立法尤其是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尚未提及,实在遗憾至极。
  
  三、国外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公众参与的规定对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修改的启示
  
  (一)确认公众参与为基本原则,公民环境权为基本权利
  
  应当首先在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确立公众参与为基本原则,并确认公民环境权为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26条已经确认环境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从性质上讲,环境权还是基本权利、实体权利、公益自益复合型权利。环境法上的环境权主要从公权利的角度进行剖析,属于第三代人权[6]的范畴,是人类生存所须具备的最低限度的权利要求,是以个人权利为形式外壳的集体性、社团性权利主张和要求。环境权内容上是复合型权利,主体上是多样性权利,实为一个权利组团,至少包括生命健康权、发展权和其他政治性权利三大权利组团,所谓其他政治性权利主要即为公众参与权。时至今日,环境权已不仅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更是环境立法和环境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还是环境法学和环境法制建设中的基本理论,[7]也是公众参与成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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