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设专门章节详尽规定公众参与的具体实施,并通过法律条文或判例法确立程序性规范
加拿大1999年《
环境保护法》设立了第二章“公众参与”,规定了公众的环境登记权、自愿报告权、犯罪调查申请权、环境保护诉讼和防止或赔偿损失诉讼等内容;法国1998年《环境法典》专设第二编“信息与民众参与”,分为治理规划的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有关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项目的公众调查和获取信息的其他渠道等不同情形下的公众参与,详细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目的、范围、途径、权利和程序。[4]
瑞典1999年《环境法典》注重公民的广泛参与。以项目建设为例,该法第六章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第六章第7条列明了环评的内容要求,规定The developer shall consult the County Administrative Board.开发商应征询包括可能受影响的公民和组织的意见;对于需要颁发许可证的项目,环境监管机构在审查和颁发时,也必须充分听取公民意见,公民对被许可项目有权提出异议;若因有害环境的活动而利益至损,公民有权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益。
(五)明确政府促进公众参与的主要职责,并将公众参与提升到全民环保理念的高度
法国2005年《环境宪章》第8条强调了环保教育与培训“环境教育和培训应该为实施本宪章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贡献”,第9条则有关科研和改革“研究和改革应当有帮于环境的维护和利用”;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1条规定“国会特宣布:联邦政府将与各州、地方政府以及有关公共和私人团体合作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手段和措施,包括财政和技术上的援助,发展和促进一般福利……”;日本1993年《环境保护基本法》第二章“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主要从国家环境保护指责的角度,规定了政府组织有关环境保护的教育、学习,促进非政府环保组织的自发活动的措施。此外,日本《环境保护基本法》第10条将“国家环境日”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旨在调动民众环保的热情。
二、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公众参与的规定与不足
(一)我国1989年《
环境保护法》有关公众参与的规定
我国1989年《
环境保护法》第
5条规定了国家在环保科学教育、科技研发、宣传普及等方面的促进职能:“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该法第6条确定了公民的检举权、控告权:“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于公众知情权,该法第31条规定了污染通报机制:“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污染救济上,该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