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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公众参与原则的完善

  
  (一)将公众参与作为环境法基本原则进行直接确认或间接体现
  
  法国1998年《环境法典》第110.1条明确规定:从事相关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为“……必须在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遵照下列原则进行……”第四个原则就是参与原则,并进一步指出“根据第1项指出的参与原则,人人有权获取有关环境的各种信息,其中主要包括有关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危险物质以及危险行为的信息。”
  
  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虽然没有明言公众参与这一概念,但条文字里行间都贯穿着公众参与之意,美国联邦和各州随后颁行的环境立法及行政机构颁布的大量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建议和指南,[1]也表明了公众参与作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地位。
  
  (二)确认公民在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对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的行为进行规范
  
  公民的主体地位集中体现于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美国和加拿大分别为实践和立法领域的先驱。美国除联邦和各州的环境立法对公众参与进行详尽规定外,主要通过判例法实现公众参与,其私人检察总长、公共信托、环境权、妨害公众[2]等理论为国内环境法学者所关注。加拿大也有与美国类似的环境保护诉讼,规定十分详尽,包括私人可以起诉的情形、诉讼时效、不可以对救济行为提起诉讼、例外、诉讼通知、向总检察长送达、其他诉讼参与人、举证责任、辩护、事业单位支付赔偿金、救济、磋商救济令、对磋商救济命令的限制、和解或中断、和解及命令、费用等内容。[3]
  
  (三)确认公民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地位,赋予公民知情权、异议权、环境公益诉讼等司法救济权
  
  法国甚至通过宪法保护公民环境权利。2005年法国《环境宪章》第1条指出“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 其序言部分更将这种权利扩展为代际环境权,指出“为了确保可持续发展,旨在满足现阶段需求的选择不能有损将来几代人和其他人民满足他们自身需求的权利”。 类似的还有瑞典1999年《环境法典》,该法第1条指出:“这部法典的目的是促进可持续发展,这种发展确保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一个有益于健康的和健全的环境……”,基本人权在环境权领域的代际延伸是这些国家环境保护基本法的重要特点。
  
  对于公众参与的具体权利,俄罗斯2002年《环境保护法》第11条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免受经济活动和其它活动、自然的和生产性的非常情况引起的不良影响的权利,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和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法国《环境宪章》第7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限制下,每一个人都有权获得由政府当局掌握的与环境相关的信息,并参加会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公共决定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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