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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与限额赔偿机制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赔偿数额的上限如何确定。这一问题至少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政策、立法目标、其他相关机制的发展水平等因素相关。就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政策而言,经济发展水平在总体上决定了社会经济主体对损害赔偿数额的承受能力,一般与赔偿数额呈正比;在一个力图最大限度地推动经济发展的政策背景下,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上限一般以不在实质上影响经济发展为限度。在立法目标方面存在一个理念选择:如果旨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和伤害,即属补偿性赔偿;如果同时意图对加害方施加更大的威慑,即属惩罚性赔偿,后者的损害赔偿额上限一般会高于前者。就其他相关机制的发展程度而言,以资金支持机制为例:若一国资金支持机制较为发达,则在确定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上限时一般不会仅考虑加害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因素,同时还会考虑到资金支持机制对环境风险的分担功能。可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上限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诸多影响因素。由于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专业性较强,故可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授权专业机构负责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并以下位阶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资金支持机制的协调
  
  资金支持机制是为确保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受害方能够及时充分地获得赔偿而规定的一整套措施。基金、保险和保证是实现资金支持机制的三种主要制度。尽管这三种机制在运行方式上不同,但其主旨却是相同的,即在潜在的环境风险性转化为现实的环境损害后,在一定条件下提供损害赔偿的资金来源。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只有确立了资金支持机制,才能真正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防止加害方借限额赔偿机制和其他机制逃避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并使环境风险社会化,确保经济的持续和稳定发展。
  
  资金支持机制在其他国家(地区)与环境损害赔偿有关的法律和法案以及有关国际环境法文件中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在美国有众所周知的《超级基金法》。在德国,其《环境责任法》确立了“保证金预备”机制。[32]在我国台湾地区,《环境损害强制责任保险法(草案)》以保险契约为主线,对要保书的重要事项、拒保情形、保险人不得解约的义务、索赔基础、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的情形等问题作出了规定;而其《环境损害特别补偿及整治基金条例(草案)》则对环境损害特别补偿基金和环境损害整治基金作出了基本规定。[33] 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为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设定了一个较为全面的框架,并规定了基金设立目的、赔偿范围和责任限制[34]以及其他方面的重要内容。1999年《关于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也对保险和保证制度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35]
  
  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可以借鉴这些立法的有关内容,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在实践中,基金、保险和保障制度并非一定同时适用。从目前可实施性的角度考虑,短期内建立健全的环境损害赔偿保险和保证制度的难度较大,因而基金应成为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持机制的最主要的实现途径。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有关基金制度的内容应至少应当包括两方面的规定。一方面是基金的资金来源。环境资源开发利用者在从事有关活动前,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组成部分,以此作为弥补环境损害的资金来源。另一方面是基金的使用规则。发生环境事故并造成损害后,首先应由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根据致害方向该基金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与法定缴资额的比例、法定赔付限额以及基金使用规则,赔付致害方造成的损害;如果依此赔付的金额无法弥补损害,则由致害方在法定赔付限额之内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可见,基金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额须以基金提供的资金额度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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