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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2、综合防治原则
  
  综合防治原则,即“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是指国家在环境保护工作中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和环境质量的恶化,而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予以积极治理,使其控制在能够维持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和社会财富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限度之内。该原则是对国内外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经验教训的科学总结,是针对环境问题的特点提出来的,其核心在于“防”。
  
  综合防治原则在我国逐步认识到并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经历了一个过程。1973年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就已提到了“预防为主”的方针。1982年8月召开了全国工业系统防治污染经验交流会议之后,1983年2月国务院又作出了《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强调“通过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把污染消除在生产过程之中。”这些体现了综合防治理念的环境保护思想后来被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综合防治原则是对环境问题特点的深刻认识,是对防治环境污染问题基本方法、基本措施的高度概括,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它明确了防与治的辨证关系,是先进的环境保护战略和科学的环境管理思想的体现;②它是针对环境问题特点而提出的防治环境问题的基本方法和基本措施;③它集中了当代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思想的精华,使环境保护战略、环境管理思想更加全面、完整和科学;④它是建立健全环境管理法律制度体系的指导原则;⑤它明确了科学不确定性与环境保护实际行动的关系,是当代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17]
  
  3、环境个体责任、社会责任原则
  
  传统观念上的环境责任原则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生产或其他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应承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有的学者将这一原则称之为“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原则。[18] 但是,随着人们对环境问题产生根源认识的进一步加深,发现引发环境问题的主体除了污染者及开发者外,环境主管者及消费者等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是,有学者对环境责任原则作出了新的阐释,即:环境责任是指环境问题的责任人必须按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治理和恢复已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该原则包含着广泛的内容,是对开发者养护、利用者补偿、污染者治理、破坏者恢复、受益者负担、主管者负责、消费者最终承担等原则的高度概括。[19]但是,笔者认为仅此不够,一是必须深化上述个体化污染防治责任,而是在此基础上扩展为“环境社会责任原则”。
  
  环境污染者的个体责任应当细化为:其行为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必须负担费用。已对其污染进行了处理,但是仍然对环境有不利影响,需要进一步处理以降低或排除对环境的影响时,亦应负担费用。即使法律所允许的环境利用也必须限定于轻微可恢复的范围,且必须支付费用。“环境社会责任”是在造成污染的责任人无法确定、无法或不能及时通知等情况,环境污染的责任应当由全社会共同承担。同时,有必要建立健全环境责任保险机制和生态问题的社会分担等制度。
  
  4、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有的学者称之为“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有的学者称之为“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也有的学者称其为“环境民主原则”。公众参与原则是指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必须依靠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公众有权参与解决生态问题的决策过程,参与环境管理并对环境管理部门以及单位、个人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20]
  
  公众参与原则是民主思想和民主运动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延伸,是公众参与国家民主管理环境资源的体现,是环境法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环境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综合的社会工程,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利益,光依靠政府的行为是无法做到尽善尽美的,它需要全体公众的积极参与,需要发挥群众的集体智慧。当代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是在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环保运动的推动下发展起来的,公众参与在环境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为美国等西方国家通过立法确立为环境保护保护的一项原则。在我国,宪法和环境法中也对公众参与原则作了相关规定。如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环境保护属于一项重要的国家事务,据此,我国公民可以广泛参与国家的环境与资源保护事业。《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土地管理法》第6条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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