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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4、《环境政策基本法》应当体现人的自由价值
  
  人作为人存在,自由是他不可分割的属性。对自由理论发展史的考察表明,历史上绝大多数理智健全且不偏激的思想家对此都不存在怀疑,人是自由的存在物几乎是作为一个无可怀疑的真理被思想家们以不同的方式所肯定。然而,在人类思想史上,自由这一概念及其包含的社会意义是一个本质上有争议、却又迫使人们必须解答的难题。正如俄国哲学家普列汉诺夫所说:自由问题“像斯芬克斯一样向每个这样的思想家说:‘请你解开我这个迷,否则我便吃掉你的体系!’”[14]
  
  从哲学涵义上讲,自由是主体意志与客观规律的统一,这里的统一包含双重意义:其一,自由是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和对必然的驾驭;其二,自由是对客观规律的认同。从政治学和社会学涵义上讲,自由是主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即个人与社会的对立统一;或者说自由的实质是个人与社会、个人的独立和自决与社会的统一与公决,个人的存在和发展与社会的存在和发展的关系,因而也是个人与社会之间双向的权利义务配置。自由在法学和法律上指人的权利,即自由权。作为法律权利,自由指权利主体的行动与法律规范的一致以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界限。正如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说:“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务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英国思想家约翰·密尔把自由界定为“社会所能合法施于个人的权利”。[15]应当指出,无论是作为哲学的概念,还是作为政治学、社会学的概念,它们与法学和法律上的自由概念是一致的。这种一致性表现之一,就是法律上的自由权利是哲学涵义和政治涵义的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现。
  
  综合哲学、政治学、社会学和法学的自由概念,自由对于人类具有伟大的价值:首先,自由是人的潜在能力的外在化;其次,自由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第三,自由是人类发展的助动力。[16] 因此,以追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以及人类福祉为终极目标的《环境政策基本法》应当以实现人的自由为价值目标,通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给人的自由发展创造出优美的生态环境以及可持续利用、永续利用的资源,维护人的生命和本质,陶冶人的情操,使人的身心都得到和谐、健康、自由的发展,并为子孙后代的生存发展奠定不可缺少的物质经济基础。
  
  (二)《环境政策基本法》的原则
  
  原则既是法的要素,也是政策的直观形式。因为,从法的构成要素看,法由概念、原则、法律规范和技术性规范等构成。但从公共政策角度看,法律原则也体现了公共政策的精神,具有精神的气质,所以法律原则同时具有法的要素和公共政策的性质。法的适用力求统一,因此对法律适用来说,法律明文优于法律精神、不得偏离法律的明文成为公认的原则,政策执行则强调精神优于条文、实质重于形式。《环境政策基本法》主要体现国家环境公共政策,所以《环境政策基本法》的法律原则重在法律精神的宣示,在一定价值基础上对环境法(广义)立法、执法、司法具有定向指导意义。如果说《环境政策基本法》的原则重在精神气质的宣扬,那么,其具体制度是原则精神气质的体现,是贯彻原则的基本对策安排,居于法律制度之上,是法律价值与法律制度之间的链接。
  
  我们认为,我国《环境政策基本法》应当至少具有的法律原则是:环境保护优先原则、综合防治原则、环境责任社会化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等。
  
  1、环境保护优先原则
  
  环境问题也是伴随人类的经济活动而产生的,而且在国家环境公共政策的选择和制定中必须是在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之间进行选择、综合,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也不总是能够协调的。笔者也赞同“协调发展原则”,对经济增长、环境保护并重,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同步持有憧憬,但是,如果不能协调将如何选择?在经济强势力量(政府、企业的利益强势)面前如何能抵挡得住?环境政策基本法是我们对保护环境的基本态度,是在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选择安排。如果我们把“环境保护优先原则”作为《环境政策基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就会向政府、事业、企业和人民宣示:经济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必须兼顾两者利益,如果不能兼顾,那么环境保护优先,这是公共环境利益的底线。如果我们在《环境政策基本法》中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原则,那么短视的经济利益必然会战胜长远的环境利益。我国历经的环境保护历史、近年来频发的“突发性环境事件(灾害)”无误的告诉了我们“兼顾”的厄运。保护环境是环境法的使命,但它也不会与国家经济政策法律相悖。环境保护优先作为《环境政策基本法》的原则,可以使政府的一切经济决策服从于公共环境利益,有利于强化环境执法、司法,有利于环境保护任务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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